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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与嵊州市黄泽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俞**因诉被上诉人嵊州市黄泽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4)绍嵊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俞**,被上诉人嵊州市黄泽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沈传定、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嵊州市黄泽镇人民政府向俞**作出《责令限期迁移通知书》,内容为:你在光明村世纪大道征用土地上种植的苗木,现责令你在2014年6月25日前自行迁移所种植的所有苗木,否则将依法强制执行,一切损失后果自负。被告以张贴于原告大门的方式对该通知书进行送达。同时查明,2000年9月30日,嵊州市人民政府向俞**(原告俞**父亲)户核发《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由该户承包位于黄泽镇光明村1(一)组的一号元(园)田0.95亩。俞**于2013年12月21日死亡注销户口。2013年12月12日,因嵊州**源局嵊州市黄泽镇七一村2013-29号地块项目建设需要,嵊州**源局与黄泽镇光明村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征收光明村集体所有的土地1.6031公顷(计24.0465亩),地块四至范围:东至七一村水田;南至光明村水田;西至光明村道路;北至七一村道路。协议内容还包括补偿标准及需安置农业人口等。同时注明征地方案经批准后,该协议自动生效。2014年2月1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浙土整字(2013)0598号《浙江省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审批意见书》,同意嵊州市黄泽镇兰洲村等村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核准项目拆旧区建设用地复垦面积3.4788公顷(其中复垦耕地面积3.4184公顷);使用挂钩指标3.4184公顷,安排建新区用地3.4184公顷(农用地3.4184公顷),征收集体土地2.9210公顷,使用集体土地0.4974公顷。原告的一号园田位于征用土地范围内。2013年11月20日、2013年12月2日、2014年3月26日,嵊州**源局分别就征地、听证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告知和公告,2014年3月14日,嵊州市人民政府就征收土地方案进行公告。上述告知及公告均在村务公开栏张贴。另查明,2014年3月,原告俞**开始在一号园田上种植苗木。2014年7月份,上述苗木被强制清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案土地已于2014年2月10日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被依法征用。后嵊州市人民政府及嵊州市国土资源局分别就征收土地方案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公告。涉案土地被征用前,嵊州市国土资源局已将拟征地及听证告知等情况在村务公开栏予以张贴。被告嵊州市黄泽镇人民政府系在上述公告由相应行政机关发布后,针对原告在被征用土地上抢栽、抢种的违法行为作出《责令限期迁移通知书》。原告以被告未履行相应征地报批、听证及公告等程序以及其土地不属于征用范围为由,请求撤销被告2014年6月16日所作《责令限期迁移通知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且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三点中第(九)项的规定,在告知后,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拟征用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嵊州市人民政府也于2013年11月18日发布《关于严禁非法抢栽抢种抢建等行为的通告》,明确征收告知发布后,凡在拟征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的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等一律不予补偿,且将由相关部门予以强制清除。原告在被征用土地上继续实施的种植行为缺乏合法性基础,抢种苗木不属于法律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驳回原告俞**要求撤销2014年6月16日《责令限期迁移通知书》的诉讼请求;2、驳回原告俞**要求被告嵊州市黄泽镇人民政府赔偿财产损失35万元的赔偿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俞**负担。

上诉人诉称

俞**上诉称:1、被上诉人征用土地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提供的征地公告系针对黄泽镇七一村而非涉案的黄泽镇光明村,被上诉人公告征用土地的时间与实际不符,也未组织听证。黄泽**村委主任换届选举时间为2013年12月18日,而代表光明村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并非该村村委主任,因此该协议无法律效力。因俞**于2013年12月份去世,故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16日以俞**为通知对象的《责令限期迁移通知书》不具法律效力。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都为复印件,依法不具有证明力。3、被上诉人强制执行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未依法制作书面强制执行决定的情况下便对涉案土地上的苗木进行强制执行,应当赔偿上诉人因此遭受的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赔偿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嵊州市黄泽镇人民政府辩称:1、关于征地程序。不能仅根据地块的名称简单地界定征地范围,本次征用土地的地号为2013-29号,包括光明村部分土地。从征用公告的落款可看出上诉人关于时间错误的说法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表明一审认定的时间是正确的。听证程序的启动,以申请人的申请为前提,嵊州**源局在听证程序上没有问题。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2日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系嵊州**源局制作的统一格式,因时逢换届选举,产生了时间差,不应该以此否定协议的真实性,且该协议以浙江省人民政府的批准为生效条件,故不影响其效力。2、关于证据的真实性。有关征地的原始材料在嵊州**源局处,被上诉人只能提供注明了出处并加盖了嵊州**源局的印章的复印件,故原审判决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是正确的。3、关于上诉人行为的性质。以征用公告的发布为标准,上诉人行为的性质属于抢载抢种行为。本案拟征用公告发布于2013年12月份,批准于2014年2月10日,上诉人种植于2014年3月底,故依照国土资源部及嵊州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其行为性质应认定为抢种行为,也因此上诉人的赔偿请求失去了合法基础。4、责令限期迁移通知书并不违法。被上诉人作为属地的基层政府,有监管职责、有劝阻相关违法行为的权利,发出书面通知系履职行为,该行为未对上诉人造成损害。5、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无执法主体资格和强制执行程序违法,系在二审中提出新的诉讼请求,而依照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二审中不能提出新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已证实上诉人所承包的涉案土地包含于被征用土地范围之内。在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10日审批同意嵊州市人民政府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的申请之前,嵊州市国土资源局、嵊州市人民政府依法履行了征收涉案土地的前期相关告知程序,上诉人于2014年3月份开始在涉案土地上栽种苗木的行为属于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4)238号文件规定的抢栽抢种之情形。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作出的责令限期迁移通知系对嵊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严禁非法抢栽抢种抢建等行为的通告》第三条“征收告知发布后,所有抢栽、抢种、抢建等违法行为必须立即停止,已经形成的青苗和地上附着物必须在征收公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自行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属地乡镇(街道、管委会)将会同执法部门予以强制清除”和第六条“各乡镇(街道、管委会)、项目建设主体要加强日常巡查,及时发现违法苗头,坚决防范和依法制止抢栽、抢种、抢建等违法行为”所规定内容的部分重复,且该两条内容并无违法之处。被上诉人作为被征收土地的当地基层政府,有义务配合、协助上级政府做好土地征收等相关工作。故被上诉人作出涉案通知行为并无明显不当之处,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通知行为及赔偿”等诉讼请求,亦无不当。另,被上诉人于原审时提供的证据材料虽系复印件但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规定,应为依法有效。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不具有强制执行主体资格及其强制执行程序违法等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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