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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行政受理二审行政裁定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大毛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4)绍越行受初字第14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法院应当予以受理。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不予受理裁定,责令一审法院受理该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讼争的土地使用权自1990年10月2日登记在陈**名下,至2014年10月11日提起诉讼,显然超过最长20年的诉讼期限。故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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