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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郭**等与诸暨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等6人因诉诸暨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4)绍*行初字第4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诸暨市人民政府于1993年7月19日核发了诸集建(93)字第01-1034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坐落于诸暨市城关镇金鸡山后村地号为04-02-492,东至郭**屋、南至天井、西至蒋杏珍屋、北至弄,用地面积为28.86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28.86平方米)由郭**、郭**、郭**、郭**、郭**、郭**、郭**、郭**八户共用。

郭**等6人于原审时起诉称:第三人郭**之父郭**早年亡故,其母带年幼的第三人郭**嫁到诸暨市廿里牌,在土改时在廿里牌就有房子、土地和山。同时在土改时郭**就拥有诸暨市金鸡山后村水阁里房大间1/2产权,其余1/2产权属堂中所有,故一直未登记,与第三人郭**无任何关系。因此,第三人郭**不拥有大间的产权,而第三人郭**利用当时村干部关系违法出具权源证明,在大间的产权中凭空添加了其自己的名字,且被告工作人员没有审查核实导致原告方的权益受侵犯,故原告方认为将此大间登记在第三人郭**等八人名下是错误的,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认定被告颁发给郭**等八户的证号为诸集建(93)字第01-1034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错误,并予撤销。

一审被告辩称

诸暨市人民政府于原审时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过最长诉讼时效。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且不适用中止、中断。由于涉案土地登记审批行为为1993年7月15日,因此,原告起诉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二、涉案土地登记审批材料中的共用土地分摊协议及诸暨**查表等材料均由申请人或其子女确认,原告应当知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故其起诉也超过法定时效。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郭**于原审时述称:涉诉房屋系祖上家产,当时各方协商一致并就产权分割签字确认后向被告申请登记的,被告经审核后予以登记,并将房产权证分发给各户,各方一直均未提出异议的。现因涉及拆迁利益就提出异议,其陈述情况与事实不符,且已超过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郭**、郭**于原审时述称:我们八户人家均系堂兄弟关系,房屋各户均是有份的,现该案涉房屋已在2013年9月份拆迁了,希望各方协商解决。我一直没有居住在村里,母亲也不识字,当时委托郭**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手续的,1993年,被告登记确认后由郭**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给我的,对被告的土地登记行为没有异议。我父亲郭**已于1979年去世,母亲蒋**于2008年离世,父母生前在上世纪60年代时收养一女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主张其不知道被告颁发涉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及第三人虽予否认,却无证据证明,故应认定原告主张成立,故其起诉期限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涉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于1993年7月19日被核准登记,原告直到2014年7月才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最长起诉期间20年。原告于2014年3月向绍兴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但并不导致起诉期限的中止、中断,且又无因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或被限制人身自由而不能提起诉讼的事由,故被告及第三人关于原告起诉超过最长起诉期间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综上,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予驳回。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郭**、郭**、郭**、郭**、郭**、郭**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郭**等6人上诉称:1、原审第三人不拥有讼争房屋产权。第三人郭**之父郭**早年亡故,其母带年幼的郭**嫁到诸暨廿里牌,在土改时就分有房子、土地和山地。在土改时第一至第五上诉人之父郭**就拥有讼争房屋的1/2产权,其余1/2产权属堂中所有,也未登记,故讼争房产与郭**无任何关系。2、上诉人未超过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上诉人于2013年上半年才知道讼争房屋产权被侵权的事实,在2013年6月底即向诸暨市国土局反映,信访科长接待并会同地籍科多次协商处理未果后,国土局才告知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因此,上诉人未超过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另,国土局在上诉人反映时就应该明确告知无法处理让上诉人去申请行政复议或起诉。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诸暨市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郭**、郭**、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作出时间为1993年7月19日,上诉人于2014年7月对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虽然上诉人于2014年3月向绍兴市人民政府就该行为申请行政复议,也明显超过了《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20年最长起诉期限。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不属于上诉人自身的原因或被限制人身自由而不能提起诉讼的情形下,原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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