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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浙江**限公司与诸暨市公安局行政强制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均因公安行政强制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4)绍柯行初字第3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均,上诉人姚*均及原审原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卢**,被上诉人诸暨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原审第三人诸暨市店口镇祝家坞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祝家坞村经合社)的委托代理人俞**,原审第三人诸暨市**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祝**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万**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祝**产公司、祝**经合社等单位于2011年12月14日发布《店口镇祝村花苑商住地块招标公告》。原告万**司中标后,于2012年5月16日与祝**经合社签订《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姚**为该联合开发项目的负责人。原告万**司中标后,与祝**经合社、祝**产公司约定,祝**产公司的公章及相应印章、证件均由原告姚**在经营中使用、保管。2011年12月24日,双方办理上述公章等移交手续。2014年3月12日,诸暨市公安局的派出机构店**出所强行扣押原告姚**保管的祝**产公司的公章。被告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的授权,以自己名义实施扣押祝**产公司的公章的具体行政行为,阻碍了联合开发项目的正常运营,造成两原告无法行使开发合同的相关权利,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诸暨市公安局扣押祝**产公司的公章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告万**司及姚**诉称姚**系万**司与第三人祝家坞**苑房地产联合开发项目的负责人,且姚**也在庭审中陈**原告万**司的副总经理。因此,姚**持有涉案公章系职务行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起诉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姚**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姚*均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对上诉人作出但作用于万**司,后果为万**司丧失经营权、上诉人丧失管理权及基于管理权产生的其他合法权益。上诉人持有公章虽系职务行为,但上诉人作为万**司的内部承包人及项目负责人,对涉案公章负有管理义务、对万**司负有职务职责,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导致上诉人需要对万**司承担相应责任,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上诉人因职务行为持有涉案公章,不能作为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认定依据。原审法院未考虑上诉人因职务行为所需承担的法律后果,错误适用了民事诉讼法有关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上诉人因管理权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认定上诉人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且原审法院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内容与实际法律规定存在差异。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撤销,并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诸暨市公安局答辩称: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上诉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作为万**司的副总经理,因职务才持有涉案公章,系职务行为而与个人无涉,故不具有本案原告起诉主体资格。2.上诉人所称的其主张的权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也是其作为万**司的一份子才有的关联。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万**司有利害关系,只要是万**司的员工,均能找到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一定关联,但这一关联不可能让员工个人具备本案的原告资格。至于上诉人所称之损失应属于上诉人与原审原告内部需要解决的问题,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原告万**司述称:与上诉人的意见一致。原审原告与上诉人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上诉人据此持有和保管了涉案公章,双方对于涉案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盈亏有内部规定。被上诉人是从上诉人处拿走的涉案公章,原审原告必然要追究上诉人的相关责任,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用于上诉人与原审原告两个方面。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祝**经合社述称:上诉人偷换行政诉讼主体概念,将原告应当具备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偷换成无限制的利害关系。上诉人在本案中只是履行职务行为,其相应的权利义务及后果均由万**司履行和承担。上诉人及万**司至今未提供合法持有涉案公章的依据,其所称经营权、管理权即使存在,也不是上诉人本人所有。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祝**产公司述称:同意原审第三人祝家坞村经合社的意见。涉案公章属祝**产公司所有,上诉人及原审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持有该公章,系非法持有。上诉人不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上诉人姚**及原审原告万**司对于万**司与原审第三人祝家坞村经合社签订《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上诉人系万**司的副总经理并受其委派作为祝**房地产联合开发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上诉人以万**司名义具体负责上述房产联合开发项目等均无异议,故上诉人持有涉案公章系代表万**司的职务行为,其个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以其与万**司签有内部承包合同、需对万**司承担责任为由,主张其系本案适格原告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审裁定书本院认为部分将“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错误表述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从而造成法律名称与下述内容不一致,针对这一瑕疵,本院予以指正。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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