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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嵊州**电局、嵊州**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诉嵊州市水利水电局、嵊州**办事处不履行水利行政管理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4)绍嵊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信能,被上诉人嵊州市水利水电局的委托代理人过学超、竺培梁,被上诉人嵊州**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罗**闸门作为事发时的泄洪渠道之一,原审法院在未查明该闸门的监管主体的情况下,就认为被上诉人嵊州市水利水电局履行了相应行政管理职责、嵊州**办事处不具有相应行政管理职责,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4)绍嵊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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