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诸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寿航言、孙**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诸计生征字(2014)第23-0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诸计生征字(2014)第23-0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该征收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寿航言、孙**于2007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6月15日生育一个男孩,又于2014年4月18日在诸暨**民医院生育一个女孩。诸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认为被执行人寿航言、孙**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构成违法生育,属多生一胎。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寿航言、孙**征收社会抚养费129900元。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法向被执行人寿航言、孙**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在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程序存在瑕疵为由,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其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撤回强制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撤回对诸计生征字(2014)第23-0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强制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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