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与嵊州市甘霖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华诉被告嵊州市甘霖镇人民政府行政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原告马**是嵊州市甘霖镇人,为家乡的建设从1989年6月4日开始筹办嵊县第一个农业科技上市公司至今,被迫达成承包嵊县甘霖小汕植物激素厂的行政协议后,自1991年10月1日至1993年10月1日,每年上缴利润35000元。被告实际零投资,也无贷款,原告投入大量财力、精力后,被告自1992年12月29日破坏嵊县甘霖小汕植物激素厂及配套的科研项目持续至今。嵊县甘霖小汕植物激素厂尚未结算和依法注销,企业尚存,因今年5月1日前对行政协议无法起诉等不属于自身原因耽误时间。原告认为,被告滥用职权,明知对嵊县甘霖小汕植物激素厂实际零投资,也无贷款,反而由他人收取500万元以上的企业应收款,非法剥夺了原告的投资权与财产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十二项提出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一、依法撤销被告嵊州市甘霖镇人民政府与原告马**于1991年8月21日订立的嵊县甘霖小汕植物激素厂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嵊州市甘霖镇人民政府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原嵊县甘霖小汕植物激素厂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经法院审理后已作出(2000)嵊甘经初字第216号判决,现原告又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故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对被告嵊州市甘霖镇人民政府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