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收到周**诉嵊州市公安局、浙江省嵊州市甘霖镇人民政府的行政起诉状及相关诉讼材料,因诉请不明确,起诉人补正后再次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嵊州市公安局、浙江省嵊州市甘霖镇人民政府在2007年5月28日、2010年5月10日、2013年3月16日、2014年4月19日分别四次送(精神病医院)共同非法侵犯公民人身自由关押起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2、要求嵊州市公安局、浙江省嵊州市甘霖镇人民政府共同赔偿违法行政造成的经济及有关损失、精神损害共计4767906元。为此,起诉人提供嵊州**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绍兴**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与住院病历、身份证等复印件。
本院认为
经审查,起诉人的主张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不予立案。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周**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