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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与诸暨市枫桥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屠**因要求确认被告诸暨市枫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枫桥镇政府)乡政府行政强制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申请异地管辖。绍兴**民法院裁定案件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7月27日立案后,于7月29日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屠**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告枫桥镇政府法定代表人郭**委托代理人毛**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绍兴宏**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造价和装修价值评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枫桥镇政府于2013年6月21日对原告屠立新的位于诸暨市枫桥镇四联村杨坞的部分砖木结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

原告诉称

原告屠立新诉称,原告于2004年12月23日与杨坞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关于原杨坞村电镀厂房的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将原电镀厂厂房9间,共计面积715平米(集体土地使用证面积为249.2平米)转让原告,并约定由杨坞村经济合作社代为办理过户手续。因原厂房年久失修,原告自2012年5月6日起多次向杨坞**员会申请办理过户手续及审批修建房屋,但相关部门一直未给予相关批复。随后,原告在征得杨坞**员会的同意下进行了修缮。2013年6月18日,原告收到被告和诸暨市控违拆违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签发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限令原告在收到该决定书二日内自行拆除。2013年6月21日,被告对原告所有的房屋实施了强拆。原告认为被告的强拆行为已经违反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程序严重违法。因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7月17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万元,具体以鉴定结论为准;二、本案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屠立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依据:

1、出让房屋协议书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合法受让房屋的事实。

2、照片九张,证明原告受让的房屋无法正常使用。

3、照片四张,证明原告对受让房屋进行修缮并未超过原有房屋面积。

4、no0041《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行政行为。

5、录像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

6、绍兴宏**有限公司出具的文书一份,证明无法对原告被拆除房屋的造价鉴定。

被告辩称

被告枫桥镇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的no0041《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于法有据。2013年6月18日,因原告建设的位于枫桥镇四联村杨*一层三处、共计建筑面积为168平方米的房屋并没有通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属违法建筑。故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合法有据。二、被告作出的强制拆除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告在发现原告的违法建筑后,作出了no0041《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要求原告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两天内自行拆除违章建筑。但原告并没有履行自行拆除的义务,故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实施强制拆除,程序合法。三、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20万元,被告认为原告的建筑属于违法建筑,被告按照法律规定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据,故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不予赔偿。综上,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请请求。

被告枫桥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违法建设案件现场勘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违法建筑进行勘查,及原告房屋未经相关部门审批的事实。

2、no0041《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责令原告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事实。

3、照片八张,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及对原告房屋依法实施拆除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枫桥镇政府对原告屠**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拆除的房屋已经不存在了,且被告拆除的是原告的违法建筑,不是原告从村里受让的房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原告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勘察人只有一个人签字,制作形式违法,同时不能证明原告的房屋为违法建筑;证据2,原告认为该决定书是违法的,也是原告主张被告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恰能证明原告的房屋并未超过村里的协议和规划。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确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虽然勘察人处只有一人签名,程序上有瑕疵,但勘察人人数为三人,且当事人及村干部均到场,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相同,本院不予重复认定;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屠立新于2004年12月23日与枫桥**济合作社签订了出让房屋协议书,约定原告取得坐落于杨坞村的电镀厂厂房9间的权属,并且对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但之后,原告对上述权属未办理过户手续。自2012年起,原告在未经批准并取得相关许可证的情况下,对受让的房屋进行了翻建。2013年6月18日,被告的三名工作人员及原告、村干部到现场,被告制作了违法建设案件现场勘查笔录,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了no0041《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原告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二日内拆除违法建设。同年6月21日,被告组织人员对原告翻建的部分房屋进行强行拆除。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被告枫桥镇政府负有对辖区内违法建筑进行处置的职责,且实际实施了涉案房屋的拆除行为,故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其次,原告屠立新通过与枫桥**济合作社签订出让房屋协议书,实际占有并使用涉案房屋,但在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对房屋进行翻建,不符合法律规定。

再次,关于被告枫桥镇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行为是否合法。本院认为,行政执法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行政机关应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后,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被告在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前,未给予原告应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等权利,亦未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就组织人员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故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鉴于该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对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最后,关于原告屠立新要求被告枫桥镇政府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万元及承担鉴定费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涉案房屋的造价和装修价值进行评估。经委托评估,评估机构无法对涉案房屋进行造价鉴定,亦未收取相关费用。且原、被告均未提供其他赔偿的证据、依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有效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诸暨市枫桥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1日对原告屠立新的翻建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屠立新要求被告诸暨市枫桥镇人民政府赔偿财产损失20万元及承担鉴定费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诸暨市枫桥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绍**行营业部;户名: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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