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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嵊州市甘霖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华诉被告嵊州市甘霖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管理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原告是嵊县甘霖小汕植物激素厂(科研和科普基地)与嵊县灯泡厂的实际投资人之一,被告嵊州市甘霖镇人民政府行政许诺行政拨款20万元给嵊县甘霖小汕植物激素厂作为注册资金,但至今未收到。被告假冒投资方帮助长兴县夹浦镇月明村一村民伪造1993年5月25日与嵊县甘霖小汕植物激素厂的联营协议,由被告强制追认该厂是联营企业并强加于原告,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亿元以上,其主要是虚假注册嵊县甘霖小汕植物激素厂并强制妨碍嵊县灯泡厂的清算持续至今,与原告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被告寄交双挂号信分别申请公开嵊县灯泡厂注册资金的原始凭证等政府信息,被告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嵊甘政信(2015)第3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其内容是“经查,你已在2012年12月31日向本单位申请镇政府实际投资注册嵊县灯泡厂的注册资金的原始凭证复印件等。根据《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九款规定,故属于重复申请,本单位不再重复处理。特此告知。”原告认为,被告滥用职权,拒不正面作出政府信息公开,侵犯了申请人的申请权和知情权等合法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等有关规定,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提出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一、依法撤销被告嵊州市甘霖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的嵊甘政信(2015)第3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并判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嵊州市甘霖镇人民政府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嵊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19日作出嵊政复(2013)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甘霖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嵊甘政信(2013)第4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决定,对原告马**申请的政府信息决定不予公开。现原告又于2015年7月16日再向被告申请公开相同的政府信息,被拒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其实质是为规避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起诉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对被告嵊州市甘霖镇人民政府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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