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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嵊州市甘霖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华诉被告嵊州市甘霖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管理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原告是嵊县甘霖小汕植物激素厂和甘霖建筑公司(前身是甘霖木业社等)的实际投资人之一,被告嵊州市甘霖镇人民政府假冒投资方帮助长兴县夹浦镇月明村一村民伪造1993年5月25日与嵊县甘霖小汕植物激素厂的联营协议,由被告强制追认该厂是联营企业并强加于原告,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亿元以上,其主要是虚假注册嵊县甘霖小汕植物激素厂并强制妨碍嵊县灯泡厂的清算,甘霖建筑公司反而帮助甘霖镇政府于2013年12月20日强制封原告的大门,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被告寄交双挂号信申请公开嵊县**公司注册资金的原始凭证等政府信息,被告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嵊甘政信(2015)第5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其内容是“经查,你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免于公开的其他情形。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对于你申请获取的信息,本机关不予公开。特此告知。”原告认为,被告滥用职权,拒不正面作出政府信息公开,侵犯了申请人的申请权和知情权等合法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等有关规定,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提出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一、依法撤销被告嵊州市甘霖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的嵊甘政信(2015)第5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并判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嵊州市甘霖镇人民政府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马**向被告嵊州市甘霖镇人民政府申请要求被告制作、收集其并不掌握的嵊县**公司相关信息,于法无据。故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对被告嵊州市甘霖镇人民政府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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