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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宗**等与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宗**、宗**、宗*勤诉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土地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宗**、宗**、宗*勤及其委托代理人邬宏威、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黄**等人申请信息公开答复》,其内容如下:“2000年前后,历史长河项目进行土地征用,土地征用由义乌市统一征地所办理,不属于江东街道职权,请你向义乌市土地主管单位申请。”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事实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主体、时间、内容。2、黄**等人申请信息公开答复一份。证明答复的送达时间和内容。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2、《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4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7、21、24条。

原告诉称

原告黄**、宗**、宗**、宗*勤诉称,1998年4月2日,原告承包义乌市**村荒山200余亩,原告先后投资数千万元进行开发建设。历经多年辛苦努力,种植的各种树木已经长大成材。为了扩大农业开发,原告依据《国土资源部、**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建设了管理和生活用房。然而,2013年9月20日,被告强行拆除原告的房屋且不出具相关法律文书。后原告得知系历史长河项目征收了原告承包的土地,被告给原告的信访答复称历史长河项目征收了涉案土地。为了解相关征地情况,原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于2014年7月14日向被告申请公开历史长河项目征地公告。被告以不属于其职责为由,拒不公开。然而,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被告应当主动重点公开与征地拆迁有关的信息。被告拒不提供,严重违法。被告作出的答复没有公文编号和司法救济途径,程序严重违法;被告在作出答复时没有适用相关的法律条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基于此,依法提起诉讼,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黄**等人申请信息公开答复》(征地公告);2、依法责令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有效。2、义政复决字(2014)第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申请了行政复议。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四原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4、黄**等人申请信息公开答复复印件一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客观存在。5、承包合同、转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承包涉案土地的事实。6、江**(2014)24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00年义乌历史长河项目向宗塘村、赤塘村征用涉案土地,被告已经知道涉案土地被征用,作为被外化的行政行为其载体包括了征地公告,被告是在履行法定职责中获取了涉案信息,被告在涉案答复中认为提供涉案信息不属于其职权范围内,前后存在矛盾。

被告辩称

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辩称,2014年7月14日,被告收到原告黄**、宗**、宗**、宗**要求获取“历史长河项目征地公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4年7月31日,被告当面送达《黄**等人申请信息公开答复》,告知:2000年前后,历史长河项目进行土地征用,土地征用由义乌市统一征地所办理,不属于江东街道职权,请向义乌市土地主管单位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土地征用的公告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非被告制作和保存。因此,被告告知原告向义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被告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出具了书面的答复书,告知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处不存在,请其向有关部门申请。原告承包土地和开发的问题,不属于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时应当审查的内容,也不是本案审查范围。答复书中虽没有具体的法律条文,但并不是适用法律错误。答复书中没有编号、没有告诉司法救济途径,只能说明该答复书存在欠缺但并不是程序违法。根据法律规定,行政机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告知行政相对人司法救济途径的,当事人适用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期限更长,由于法律规定更长的期限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何况本案原告起诉基于行政复议,这说明原告已经提起行政复议维护了自己的权益。综上,被告的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这些证据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原告黄**、宗**、宗**、宗**向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提供“历史长河项目征地公告”,四原告的申请用途是为了解四原告承包土地的相关信息。同日,被告收到了四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4年7月17日,被告向四原告作出《黄**等人申请信息公开答复》,书面告知四原告如下内容:2000年前后,历史长河项目进行土地征用,土地征用由义乌市统一征地所办理,不属于江东街道职权,请四原告向义乌市土地主管单位申请。”。四原告不服该答复,向义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9月29日,义乌市人民政府作出义政复决字(2014)第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涉案答复。四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征收土地公告依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由此可见,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并非实施征地公告的法定部门。因此,被告以其不具有征地的相应职权,不存在涉案的政府信息为由作出讼争答复,并无不当。此外,被告在作出答复的同时明确告知四原告获取涉案信息的相应部门,被告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四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答复时没有适用法律条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在作出讼争答复时没有引用具体的法律条文存在不妥,本院依法予以指正,但其在答辩和庭审中举证证明了作出讼争答复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故不能认定被告作出的答复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四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宗**、宗**、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宗**、宗**、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061、8205806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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