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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与义乌**源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施**诉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土地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施**及其委托代理人邬宏威、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吴*、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施永义诉称,1995年3月8日,畈田王村委会为了开展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同意原告利用闲散宅基地建房。原告向该村缴纳了5000元建房款和500元的教育集资费之后,原告建设了三间一梯556.96平方米的房屋。2003年义乌建设国际商贸城,占用原告所在的畈田王村土地。但是,义乌市人民政府和被告并没有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履行相关手续,并且没有认可原告的上述房屋。为了解征收涉案土地的相关情况,原告于2014年9月4日向被告申请公开国际商贸城有关畈田王村拆迁户土地使用权确权清单。被告作出涉案的《告知单》,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过于宽泛,与自身的生产、生活、科研无关。事实上,原告的房屋因为建设国际商贸城被拆除,原告申请涉案信息与自己的生存权密切相关。依据《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具体负责涉案土地的征收补偿、拆迁安置工作,其必然了解涉案土地的权属资料,原告申请畈田王村拆迁户土地使用确权清单,是被告依法履职过程中获取并保存的信息。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被告应当公开。原告申请的信息清晰明确,被告拒不公开明显违法。综上所述,被告故意刁难原告,拒不依法履责,拒不公开涉案的政府信息,严重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基于此,特依法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的义土告(2014)第90号告知单;2、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义政复决字(2014)第98号义乌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经过复议程序。2、义土告(2014)第90号《告知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告知的内容,同时证明被告认定事实错误。3、信息公开申请受理表网上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网上提交了信息公开申请。4、回复义土告(2014)第90号网上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的告知进行回复。5、邮政特快专递单及其查询单(1097154811207)网上打印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1日被告收到原告的回复。6、义乌市人民政府(决定)义政确(2003)002号关于国际商贸城赵受高等拆迁户土地使用权确权的决定一份(含国际商贸城有关拆迁户土地使用权确权清单)。证明一共172宗土地的确权清单,原告按照该份确权清单申请涉案信息,除了村庄名字不同其他都相同,该份决定抄送了被告,从而证明被告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同时证明原告与涉案信息关系紧密。

被告辩称

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辩称:1、被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中依法履职,不存在故意刁难行为。2014年9月5日,被告收到施**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国际商贸城有关畈田王村拆迁户土地使用权确权清单”。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因土地确权行为是一种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原告的描述过于宽泛,既未明确申请确权的土地权利人名称,也未明确申请确权的具体时间或宗地地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于2014年9月9日作出义土告(2014)第90号告知单,告知原告补充相应材料。2、原告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告作出的义土告(2014)第90号告知单是要求原告对申请内容作出更改、补充的告知行为,系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程序性事项,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内部的阶段性行为,并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义土告(2014)第90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无不当,请义乌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事实证据:1、义乌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2、义土告(2014)第90号告知单一份。3、邮政特快专递单(1026650122901)一份。证据1、2、3共同证明被告依照申请作出信息公开答复并送达当事人的事实。4、义乌市人民政府义政复决字(2014)第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义乌市人民政府维持被告作出告知单的事实。法律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要件。就本案而言,从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来看,被告作出的告知单中仅要求原告补充相关申请内容,并未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作出结论性意见,属于被告在处理申请事宜过程中的阶段性行为,尚未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原告的起诉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鉴于该案已经受理,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施**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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