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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生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27)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义**生局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义卫医罚(2014)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具有《助理医师资格证书》,资格证书编码:20084124241272419810601116,执业范围:中西医结合,级别:执业助理医师,但未经医师执业注册取得《助理医师执业证书》。被执行人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医学诊疗活动于2013年9月10日被申请执行人行政处罚后,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于2013年11月10日至2013年12月19日(行医时间为1个月零9天),再次在义乌市江东街**艺品有限公司)边出租房开展内科诊疗活动。因未能提供诊疗收入凭据,非法所得无法认定。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药品、器械:听诊器1个、小儿氨酚烷胺颗粒2盒、注射用青霉素钠17小瓶、1ML一次性注射器11支、5ML一次性注射器7支、20ML一次性注射器14支、12粒/板乙酰螺旋霉素片27板、3硫酸庆大霉素颗粒3盒、头孢拉丁颗粒3盒、阿**2盒、罗红霉素胶囊10盒;2、罚款人民币40000元整。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2月1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2014年5月1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第2项处罚决定。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义**生局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的义卫医罚(2014)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2项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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