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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5月27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梅**诉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起诉状,请求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行政,按工伤四级每月支付其护理费;赔偿或补发2000年12月鉴定之日次月起至落实计发按月生活护理费之日止的护理费损失77669.68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梅**所诉的争议事项,系对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对其信访事项不再处理意见不服提起的诉讼。依照《最**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的规定,起诉人梅**的起诉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对起诉人的起诉依法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梅**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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