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永康**子弟小学与永**育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永康**子弟小学(以下简称“新**学”)诉被告永**育局不服教育行政行为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卢发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陈**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新**学的委托代理人李中钢,被告永**育局的委托代理人金华东、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永小**市教育局于2013年8月26日发出的“告家长书”。被告永**育局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告家长书”行为的证据、依据:1、永**政局、永**育局、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联合发布的永**(2013)27号、89号文件各1份、网络资料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新**学已被登记注销,原告的主体不适格。2、立案调查报告、新**学向胡**书记的报告、吴**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原新**学实际举办者系吴**及资金管理、使用情况,以及学校在2013年8月份学校即将开学时新**学仍没有安排好教学使用场地,导致学校无法继续经营、导致百名学生家长集体上访的事实,同时在这种情况下,吴**当时表示对赞助费等如何处理的一个积极的态度。3、告知书、搬迁方案、新**学向戴*副市长的报告材料各1份,证明在相关部门明确要求新**学限时搬离原办学场地后,原新**学在2013年8月下旬在原学校使用场地到期后仍没有搬离、没有安排好学校的教学场地的事实。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等法律法规内容,证**育局的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5、赞助费用清退清单,证**育局为及时安排原新**学学生的就学问题,及时协助原新**学退回部分自行择校的学生赞助费的事实(也就是原告诉状中所讲的155万元),自行择校的学生都已出具收条。6、永康**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证明审计事实、原新**学的资产处置情况,市教育局根据相关规定依法处置新**学的资产,而非擅自处置。7、永**政局、永**育局、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永**(2013)89号文件一份,证明原告新**学已被注销的事实,不存在继续办学能生产的预期收益的可能。

原告诉称

原告新**学诉称,被告永**育局在无任何法律依据下,未经任何法定程序,于2013年8月26日发布《告新**学家长书》,滥用行政公权力,作出“取消新**学办学资格,2013学年开始停办”等严重违法行政行为,强行处置新**学的师生,使新**学不能存续。原告新**学是经被告永**育局于2008年8月29日批准筹设、2011年12月29日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吴**系新**学法定代表人和举办者。从2008年8月至2013年8月的四年时间里,原告新**学发展到14个教学班、540名学生的办学规模。同时,原告新**学信守管理和质量立校的教育教学理念,践行“办孩子喜欢、家长放心和社会认可的学校”的办学目标,逐步形成了自己的办学特色,受到学生、家长和社会的广泛认可与好评。原告新**学的办学场地是永康市劳动局就业管理处使用的原劳动局就业培圳基地,该场地属于市国资办直管的国有资产,原由浙江继**康分院举办者陈**租赁。2011年10月其由原告新**学转租赁,合同租赁期到2013年5月底,后经永康市政府协调延长至2013年7月底。原告新**学于2013年1月15日向被告市教育局提交了《关于续赁原劳动就业培训基地继续办学的请示报告》,请求政府部门协调,但永康市劳动局就业管理处、市国资办等先后以“国有资产流失”和“办公用房紧缺”等为由协调未果,并于2013年7月1日发出限期搬迁的通知书等要求新**学搬迁,但至今快2年时间,该场地一直空置。为此,原告新**学经多方联系落实,拟在侯选的两处场地之中租赁一处继续办学,并根据被告永**育局2013年8月22日的《告知书》精神,于次日即报告了《新**学办学场地搬迁及学生安置方案》,其中方案一“灵石路123号”场地,原来由其他举办者举办“汉德学校”,办学条件基本具备,经组织部分家长到现场踏看后均较为满意,从信息反馈的情况看,赞同自愿迁入的学生家长占了大多数。但是,被告永**育局不予认可,借故取消原告新**学办学资格等,还擅自处置了原告新**学的资产。被告永**育局的严重违法行政行为,给原告新**学造成了重大的办学无形资产损失和经济损失,各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1、因学校被违法取消办学资格停办造成的无形资产损失(具体损失金额今后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确定的金额为准,已向法庭提出评估申请);2、因学校停办而退掉的择校费155万元;3、按14个班540名学生办学规模赔偿每学期办学收益损失60万元直至恢复办学资格时止(至今暂按四个学期计办学收益损失240万元)4、赔偿学校装修工程损失90万元,返还被擅自处置的校产82.5万元;以上各项损失共暂计人民币567.5万元。2015年3月4日,经双方委托律师参与协商解决纠纷,原告新**学提出恢复办学资格和赔偿各项损失诉求,但被告永**育局仍坚持错误己见,最终协商解决未果。综上,原告新**学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一、撤销被告永**育局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的“取消新**学办学资格,2013学年开始停办”违法行政行为;二、被告永**育局向原告新**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67.5万元。三、本案诉讼案件受理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永**育局负担。并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告新**学家长书1页和新**学经费清理情况8页,证明1)、被告市教育局滥用行政公权力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法律程序情况下,借故取消新**学办学资格,处置新**学的师生,解散了正常办学的新**学;2)、被告市教育局违法行政行为给新**学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被告自认)。其中有3张票据是当时被教育局收走的155万元。2、关于同意筹设“永康**子弟小学”的批复、关于设立永康市新民工子弟小学的批复和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原件、印章原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原件、工行现金存款凭证,证明1)、新**学是依法筹设和设立的民办学校;2)、吴**系新**学法定代表人和举办者,原告补充陈述:被告方认为新**学已被注销与事实不符,如果注销,办学许可证、登记证明书、印章都会被收回,但事实上,上述材料均在原告处。3、永康日报报道2篇,证明1)、新**学意气风发的发展状况为社会所接受,为社会提供优质教育服务收到广泛好评;2)、新**学的办学成就和特色受到学生、家长和社会的广泛认可与好评。4、关于续赁原劳动局就业培训基地继续办学的请示报告、报市委张书记的恳求信,证明1)、新**学于2013年1月15日向被告市教育局提交了《关于续赁原劳动就业培训基地继续办学的请示报告》,请求政府部门协调。2)、新**学于2013年4月8日向市委张书记写了恳求信,恳求市政府协调租赁场地继续办学。5、通知、公告各1份,证明1)、永康市就业管理处和永**资办、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合同到期和另作他用等原由决定收回原租赁场地;2)、至今快2年时间过去,原租赁场地仍一直空置,浪费国有资产。6、告知书、告家长书、短信记录,证明2013年8月22日,市教育局给新**学最后通知,限于24日拿出方案,接到报告,新**学马上联系家长,如果要转学等均予办理,也向市教育局提交了方案,同时证明新**学经过多方联系落实,拟在候选的二处中租赁一处;方案一是适合办学的,大部分家长实地踏看后也是满意的;从24日家长信息反馈,大部分家长认可的,但教育局没有回复。

被告永**育局辩称,一、本案中永康**子弟小学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在主体上不适格。原告新**学在2012年度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过程中已被登记部门注销,从法律上来说已经不存在新**学的法人资格,而且新**学实际上也早已终止经营。新**学在此情况下不能再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二、本案中原告提出的主张不能够成立。本案中永**育局在2013年8月26日所作的“告新**学家长书”(以下简称“告家长书”)不管是从形式上还是从内容上都不是针对原告所作出的行政行为,该“告家长书”是永**育局告知学生家长,如何解决新**学的学生,当时存在的问题的一个告知书,并非是针对原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更不是发送给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存在原告在诉状中所诉的可以撤销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本案原告以“告家长书”所提起的行政诉讼,不是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行政行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只有行政行为才需要法院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审理其合法性。故本案中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关于2013年8月26日的“告家长书”的形成过程。新**学在2013年8月份因无办学场地无法如期开学,导致几百名学生无法按照正常上学的客观情况已经不符合相关办学的规定,已经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新**学的办学场地从2012年就开始发生纠纷,市政府、教育局多次出面帮助其进行协调,最后确认租期顺延到2013年6月30日到期,当时就明确告知到期后必须搬离。由于新**学未及时搬迁,房产所属部门再次在2013年7月1日发出书面通知要求限期搬离,但新**学及实际投资人吴**仍没有找到适宜继续办学的场地,反而存在侥幸心理,希望继续在原址办学。一直到2013年8月下旬学生即将上学之际,仍没有提供合适的办学场地供学生正常上学,导致上百学生家长在2013年8月21日、22日集体到市政府上访,不仅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也严重影响了学生的正常上学。如果放任这种行为继续发生,将会给国家利益及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及损失,且当时新**学也是多次向有关部门和领导提出申请,迫切要求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帮助并协调解决该问题,永**育局作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为了更好、更快的解决新**学600多名师生的教学问题,解新**学的燃眉之急,在征得原新**学负责人及实际投资人的同意之下,经过多方面与多个部门和单位的协调和争取,才在2013年8月26日发出这份告家长书,并且及时协调了所有在校学生的就学问题。在永**育局实施对新**学的学生安排及相关事项的处置过程中,原新**学及负责人也都是积极予以配合的。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七条,“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终止时,审批机关应当协助安排学生继续就学”。新**学系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永**育局作为审批机关,在新**学无法继续经营教学,学生无法正常就学的情况下,且在2013年8月26日该年度第一学年即将开学的情况下,及时妥善安排在校学生的就学行为并无不当。当时退回自行择校的学生赞助费清单都是新**学提供并核实后,由永**育局给予协助办理的。在妥善安排学生正常开学后,为配合下一步的工作安排,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原新**学资产组织进行清算,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新**学在2012年登记部门的年检过程中已经被登记注销,而且实际上也早已停办,不存在继续办学所能产生的收益。永**育局的该行为根本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利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新**学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7,原告新**学认为,27号文件与本案无关,对89号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根据相关规定,非企业民办教育机构是属于行政许可类行为,是要由相对人注销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行政机关才能依法审查是否准许,如准予注销,要收回印章、发放注销文件,并在当地报刊上登注销公告,故被告认为新**学已注销,原告主体不合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发布告家长书之前,新**学均处于开办存续的状态,这是双方均予确认的事实,本案新**学作为原告诉讼主体并无不当。对证据2,原告认为,立案调查报告是教育局在13年8月29日向市公安局递交的报告,应该属于举报性质的报告,报告中的事实是不存在的,且教育局作为行政主管部门,如果民办学校存在违法行为,首先由教育局调查,如果调查存在违法行为,是移送公安机关,而非举报,不能证明原告当时没有安排教学场地,导致学生家长信访的事实,反而可以说明学校被取消办学资格。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有关部门举报事项的办理,系另外的行政行为,不对本案处理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对证据3,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到13年8月下旬没有落实安排好场地的事实,反而可以证明原告积极组织家长开会,积极安排教学场地方案。本院认为,凭该项举证,可以认定:在告家长书发出前,新**学事实上没有落实新办学场地的事实。对证据4,原告认为,被告市教育局认为“取消办学资格,2013年停办”不是行政行为,而被告引用的条款确是行政处罚条文,被告的答辩和主张依据的条款互相矛盾的,被告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市教育局告家长书中“取消办学资格,2013年停办”属于行政行为,并涉及他人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对证据5,原告认为,新**学是在承受较大压力情况下交了这笔钱。本院对原告新**学将155万元学生赞助费交到永康市教育局,该款已由永康市教育局退回给自行择校的学生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不能确认这是新**学的非自愿行为,且被告的退费行为亦是依据新**学提供的退费清单而实施。对证据6,原告对合法性、真实性都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在停止新**学办学资格,对相关后续事项进行处置,是一种履职行为,结合其他证据,其处理行为取得新**学开办人的认可。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永康市教育局认为告家长书是由教育局提供的,但不是针对原新**学所作的行政处罚。对此,本院确认,市教育局告家长书中“取消办学资格,2013年停办”是具体行政行为。对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恰能够证明新**学对场地的问题已经有了充分的认识,也基本反映了办学场地找不到的话,学校就要停办,不存在原告一直讲到的认为是被迫的、师生是被教育局强行挖走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新**学被终止后,其开办人系积极配合被告安排新**学在校学生就学问题及其他相关事项处理。对证据5,被告认为不是被告方实施的。本院认为,这是新**学与他人的民事法律关系。对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认为原告新**学提供的方案一地处市郊和工业区,家长不满意;方案二,面积不够大,无法满足师生的情况,并且还要2、3个月的装修,所以市教育局在这种情况下才妥善安置。本院认为,对2013年8月26日发出告家长书前,新**学尚未落实符合条件的新办学场地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新**学系经被告永康市教育局于2008年8月29日批准筹设、2011年12月29日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吴爱芬系新**学法定代表人和开办者。至2013年8月,学校具有14个教学班、540名学生。原告新**学的办学场地是永康市劳动局就业管理处使用的原劳动局就业培圳基地,该场地属于市国资办直管的国有资产,原由浙江继**康分院举办者陈**租赁,2011年10月其由原告新**学转租赁,合同租赁期到2013年5月底。因办学场地续租纠纷,经永康市政府协调延长至2013年6月底,2013年7月1日,永康市就业管理服务处向新**学发出限期搬迁的通知,原告新**学至2013年8月中旬未搬迁,导致学生家长2013年8月21日、22日集体到市政府上访。永康市教育局于2013年8月26日发出《告家长书》,终止新**学办学资格,协调所有在校学生的就学问题,并在其开办人配合下退回自行择校的学生赞助费155万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新永小学在2013年8月下旬就要开学之际仍没有提供合适的办学场地供学生正常上学,事实上引发影响社会稳定的公共事件,永康市教育局作为教育行政部门,为解决新永小学师生的教学问题及妥善处理社会矛盾,以告家长书的形式终止新永小学办学资格,并在其开办人配合下,安置处理师生、退回择校费、处理校产,符合当时情势,亦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及秩序。被告永康市教育局以《告家长书》终止一家学校的办学资格,形式虽有失当,但基于以上事实理由,不应予以撤销,本案亦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亦无事实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永康**子弟小学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永康**子弟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