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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监督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3)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义乌**监督局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浙义)质技监罚字(2012)237-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的食品加工点用榨油剩下的豆粕和“桂花牌”漂染盐搅拌加工成“蛋白肉”,生产了蛋白肉245袋(3千克/袋),蛋白肉80袋(切成丝,4千克/袋),经义乌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估价,涉案货值为陆*玖佰捌拾元整。“蛋白肉”产品系“大豆组织蛋白”,已列入食品生产许可证发证目录,属豆制品(其他豆制品)。该食品加工点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被执行人无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蛋白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应予以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处罚如下:1、没收无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的“实在人“蛋白肉245袋(3千克/袋)、蛋白肉80袋(切成丝的,4千克/袋);2、没收无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蛋白肉的原料:“桂花牌”漂染盐459千克、黄豆2袋(50千克/袋)、豆粕5袋(40千克/袋);3、没收加工设备成形机2台;4、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1月13日以公告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5月15日以公告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10000元。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义乌**监督局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的(浙义)质技监罚字(2012)23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10000元,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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