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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5月4日,本院收到郑**的起诉状,诉求撤销遂**政局于1984年2月17日颁发给第三人姜发根的结婚证书(字第18号)。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遂昌县民政局颁发结婚证书的时间为1984年2月17日,距今已有31年,早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郑**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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