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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玉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诉被上诉人玉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玉环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4)台玉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玉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薛**,原审第三人浙江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17日,被上诉人玉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作出(2014)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上诉人周**自发生事故受伤至申请工伤认定之日已超过一年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

原判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确认,原告周**系第三人浙江省**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5月13日上午下班后,原告在第三人门口对面公路边午休时,被池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刮撞,致使原告左*腓骨、左锁骨粉碎骨折,头皮裂伤,在玉**民医院先后二次入院冶疗,临床效果稳定。玉**警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原告负有次要责任的认定。2014年6月17日,原告来到被告玉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报工伤认定,被告以申报期限超过一年为由,于当天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遭受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决定,但是前提应在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才能启动认定程序。原告自受伤之日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期限已经超过一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是正确的。原告提出应以第二次出院记录中的诊断时间为申请工伤的起始时间,因其伤情并不存在属于需要诊断,鉴定的职业病等情况,故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计算。原告这一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其在有效的申请期限内已填写了申请表,但其未向被告递交申请,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则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强调第三人对其工伤不予申报,缺乏相关证据,不予采信。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上诉称,上诉人于2013年5月13日在浙江省**有限公司上班,上午11时30分下班时在公司门前被池**驾驶的小型客车撞倒,造成上诉人身上多处受伤,被送到玉**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左锁骨粉碎骨折,头皮裂伤,事后被玉**通警察认定池**负主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超过法规规定的期限,完全属于原审第三人造成,理由是上诉人多次到公司要他们来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他们不理睬,上诉人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于2014年4月25日到被上诉人单位申请认定工伤。被上诉人称要单位和本人一起来。上诉人把被上诉人单位领取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填写好拿到公司,公司也不来被上诉人单位认定工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属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因此造成工伤认定失效的主要责任完全属于原审第三人所为。其请求本院撤销原判,责令被上诉人重新确认上诉人的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玉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庭审中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上诉人申请的工伤认定时间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一年,上诉人在起诉状、上诉状、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上记载的受伤时间是2013年5月,但申请时间是2014年6月份。二、上诉人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责任是自身造成,既不是第三人的原因也不是被上诉人的原因,后果应该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讲曾经到被上诉人单位来,被上诉人要求其到第三人方申请,与事实不符。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受伤,用人单位可以三十日内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如果用人单位不提起申请,职工自己可以在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原审第三人浙江省**有限公司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庭审中述称,一、对上诉人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本案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第14、15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据原审查清的事实,上诉人在午休时间自行到厂对面公园边的树木里休息遭遇的事故,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二、从申请工伤认定的程序来看,本案上诉人没有在一年期限内提起工伤,把责任推卸给原审第三人没有理由。原审第三人自始至终都没有认可上诉人的受伤为工伤,没有阻碍其自行申请工伤认定。上诉人自已没有在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并把责任推卸给原审第三人没有理由。其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玉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辩论。

本院查明

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上诉人事故伤害发生之日为2013年5月13日,其工伤认定申请于2014年6月17日向被上诉人提出,已经超过上述法定申请时限。上诉人诉称因原审第三人原因造成超过申请时效,缺乏确凿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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