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蔡**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联营企业、中外合资或者合作企业的联营、合资、合作各方,认为联营、合资、合作企业权益或者自己一方合法权益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均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起诉人蔡**以中外合资企业黄岩宏**有限公司中方企业黄岩城**械模具厂的股东身份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精神,故起诉人蔡**不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蔡**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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