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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岭市大溪清建机械冲件厂与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岭市大溪清建机械冲件厂为与被告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岭市大溪清建机械冲件厂的委托代理人伊**,被告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林*,第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24日,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温工伤认定字(2014)130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查明:2013年3月20日,张**在温岭市大溪清建机械冲件厂从事拉伸工作时,不慎被拉伸机压伤左手,导致左手腕关节以远挤压毁损伤。为此,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张**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受伤为工伤。

被告就此案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有:1、第三人于2014年3月4日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及身份证明;2、第三人的病历资料一份;3、被告于2014年3月4日调查第三人笔录一份;4、原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5、温岭**管理局出具的原告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6、温工伤认定字(2014)130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存根);7、送达回证二份;8、《工伤保险条例》。上述1-5号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用工主体资格;6-7号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8号依据拟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律适用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温岭市大溪清建机械冲件厂起诉称,第三人张**在2013年3月20日就已受伤,却在事发后近一年的2014年3月4日才向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为了获取赔偿金而以故意行为致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且第三人不是在原告厂里上班时受伤。被告作出的温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温工伤认定字(2014)130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第三人张**原告温岭市大溪清建机械冲件厂的职工,从事机械拉伸。2013年3月20日,第三人在原告处从事拉伸工作时不慎被拉伸机压伤左手,导致左手腕关节以远挤压毁损伤。《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被告对其进行调查时,并没有提出异议,更没有提供第三人故意受伤的证据。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法规适用正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

第三人张**陈述称,原告温岭市大溪清建机械冲件厂的陈述与实际情况不符,第三人家中有老有小,不可能为这么点钱伤害自己的。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第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

法庭审查中,本院将被告提供的证据交与其他各方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提出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中“用人单位意见”一栏中签注的日期有更改痕迹,2号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3号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4号证据中无第三人签名。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4号证据,系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在该证据中,经营者陈**作为甲方已在劳动合同上签名,第三人作为乙方虽未签名,但综合第三人在1、3号证据中陈述以及庭审内容,可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系第三人向其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该证据有三处存在修改,其中申请人由“陈**”改为“张**”、填表日期以及用人单位意见中的日期均由“2013年5月21日”改为“2014年3月4日”,结合被告提供的6号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未于第三人受伤害之日起30日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为此第三人于受伤害之日起1年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书中原告在“用人单位意见”一栏中加注了“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字样并签名盖章,该证据综合被告提供的2-5号证据及庭审内容,能够证明被告工伤认定决定查明的事实以及原告的用工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6-7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3月20日,第三人在原告处从事机械拉伸工作时,不慎被机器压伤左手,导致左手腕关节以远挤压毁损伤,在台**医院治疗。2014年3月4日,被告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4月24日作出温工伤认定字(2014)130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原告不服,经复议后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未在第三人受伤害之日起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在其受伤害之日起1年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时,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工伤认定、行政复议、以及本案诉讼过程中,均未提供第三人受伤系其故意行为所致的证据材料,故对其认为第三人受伤系其故意行为造成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的温工伤认定字(2014)130号工伤认定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温岭市大溪清建机械冲件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州分行营业部;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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