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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庐阳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诉撤销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庐信(2014)第1号-非告《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一案,不服安徽省**民法院(2014)合行诉初字第000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刘**就上述《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所涉信息公开事项已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亦已作出(2014)合行初字第00026号行政判决,现刘**就撤销该内容再行起诉属重复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刘**上诉称:1、原审裁定认为上诉人系重复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原裁定引用的(2014)合行初字第00026号行政判决,该案中上诉人诉请庐阳区人民政府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本次则是对庐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庐信(2014)第1号-非告《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内容提起撤销之诉,不是重复起诉。2、原审裁定程序不合法。上诉人于2014年6月13日递交诉状,一审法院于7月17日作出裁定不予受理,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上诉人刘**认为庐阳区人民政府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的未设定权利义务的告知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但没有提供相应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事实根据,因此不符合行政诉讼受理条件。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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