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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不予受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不服安徽省**民法院于2014年1月9日作出的(2014)合行诉初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合肥市人民政府作出合访核字(2012)38号《关于宋**同志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为具体行政行为,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属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原审裁定,撤销合访核字(2012)38号复核意见书;判令合肥市政府重新作出信访事项复核意见,判令合肥市政府对上诉人复核要求大兴镇漕冲村公布所有征地补偿费收支状况给予处理并书面答复等。

本院认为

本院审理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的规定,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监督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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