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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与肥东县八斗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盛**不服肥东县八斗镇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盛**及委托代理人李**、夏**,被告肥东县八斗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平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2014年6月8日被告肥东县八斗镇人民政府作出告知书,告知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予受理。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第二次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时间是在法院对此审理的期间内,属于就同一事项重复请求。2、告知书、延长答复通知书、邮件详情单及邮件查询单。证明告知申请人其申请是否合法应依法院裁判为准。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9日原告盛**向被告肥东县八斗镇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公开相关信息。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依法公开肥东县八斗镇小盛村新农村房屋拆迁的范围及被拆迁安置人员及补偿情况的详细信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申请书、EMS快递单及回执;2、肥东县人民政府信访局来访事项转送通知书;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照片。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事项已向肥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期间原告又以同一理由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已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履行了其职责。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原告盛**通过邮件的方式向被告肥东县八斗镇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肥东县八斗镇小盛村新农村房屋拆迁的范围及被拆迁安置人员及补偿情况的详细信息”。2014年6月8日,被告也通过邮寄的方式,将作出的告知书和延迟答复通知书送达给原告。告知原告对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予受理的理由:原告就该信息公开事项已向肥**院起诉,案件正在审理中,因此不予受理。原告认为未收到被告的回复,且回复的内容未能满足于其申请,没有尽到其职责义务,遂请求本院判决被告公开相关信息。

另查明,原告盛**曾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肥东县八斗镇人民政府公开“肥东县八斗镇小盛村新农村房屋拆迁的范围及被拆迁安置人员及补偿情况的详细信息”。被告认为原告未向其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即向法院提起诉讼,应不予受理,原告也认同该理由,遂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分别于2014年5月27日和6月9日向原被告送达了准予撤诉裁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请求信息公开不予受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条例》规定对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按不同的情形分别答复,对属于本机关制作或获取并保存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的应按要求予以公开,属不予公开的应说明理由;对于不属本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或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对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告知当事人更改、补充。由此可见,行政机关对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没有不予受理的规定,而是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回复。原告曾于2014年3月25日以同一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被告虽于同年6月9日领取了准予撤诉裁定书,但本院在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前,即在6月8日前已通知被告领取裁定书并告知了裁判结果,本案被告仍以原告的请求事项法院正在审理之中,应以法院的最终裁判为准,不予受理,显然不当。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肥东县八斗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8日作出的告知书;

二、责令被告肥东县八斗镇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后即依法按程序进行审查后重新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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