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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淮**限公司与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合肥淮**限公司不服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合肥淮**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陆*、罗**,第三人陶存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9月29日,被告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肥东工认(2013)2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第三人2013年9月8日0时0分因交通事故致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被告在诉讼中提交证据材料有:

中国人**有限公司的保险单、收据、合肥淮**限公司的《证明》、临时行驶车号牌、JAC商品发运交接验收凭证、卸货卡。证明第三人陶存军与合肥淮**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2、山东省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209125号)、平**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证明第三人陶**在执行合肥淮**限公司安排的运输任务中遭受事故伤害的事实;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依据。

3、《工伤认定申请表》、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第三人陶存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事实清楚、立案程序合法。

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送达回执、《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国内特快专递送达回执。证明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

被告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工伤认定办法》、《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最**法院行政审判庭相关批复。证明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陶**不是原告单位员工,不在原告处领取工资,也不接受原告的管理,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陶**是受他人雇佣的,与其他人存在雇佣关系,与原告无关。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肥*公认(2013)298号),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在诉讼中除提交其符合诉讼条件外,未提供其他诉讼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人寿保险公司的《团险保全明细》、风险金收据、原告的《证明》、临时行驶车号牌等证据,认定陶**受伤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收到第三人的工伤申请,我局当日即向被告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三、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述称:被告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陶**的受伤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第三人陶**向被告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期间,依法向该局提交了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案件证据材料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第三人应认定为工伤,请法院维持。第三人在诉讼中因其证据同被告,故未再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不同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所证事实真实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被告及第三人所举证据均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从事普通货物运输的汽车**公司,第三人陶**根据原告的安排,驾驶皖A×××××车送货至吉林省四平县,行驶至山东省平度市境内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3年8月1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对其因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被告经审核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决定,认定第三人2012年9月8日在山东省平度市境内时发生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复议,被维持后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原告于2012年4月17日为第三人陶**向中国**险公司购买团险,并于2012年12月13日出具第三人陶**系其员工的《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职工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第三人在执行原告安排的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据此认定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第三人非系其职工,不领取工资,亦不接受公司管理,第三人系他人雇用,故发生交通事故不应以其为用人单位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与本院庭审查明其于2012年4月17日为第三人购买团购保险及2012年12月13日出具证明系其员工的事实不符。故原告诉讼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据此,被告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9月29日对第三人陶存军作出的(2013)298号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合肥淮**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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