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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黎**责任公司与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合肥黎**责任公司不服被告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0月11日作出的劳动保障行政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7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合肥黎**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陆*、罗**,第三人王**、证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11日,被告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肥东工认(2013)31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王**2013年6月23日在原告承建的肥东县东方花园水云涧小区的电缆施工中被围墙墩砸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被告在诉讼中提交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企业注册信息、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该局受理工伤程序合法;2、工友黄*、童**、邢**、费**的《证明》、安徽省中医院的出院记录(复印件);3、陈*、黄*的《调查询问笔录》,2、3两组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时证明第三人是在正常上班时间内受伤的事实;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肥东工认(2013)312号)、2013年10月18日的国内特快专递、送达回执,证明其作出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被告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有:《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一)项、第17条第二款、第19条第二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工伤认定办法》、劳**(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证明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第三人王**无任何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2013)3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决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认定工伤的前提是受伤害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即王**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就应当提供有效证据来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未尽核查义务,直接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未查清、证据明显不足,从而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错误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肥东工认(2013)312号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在诉讼中除向本院提交其起诉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外,未提供其它诉讼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认定第三人王**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第三人工伤不仅有工友黄*、童**、邢**、费**的《证明》,安徽省中医院的出院记录复印件,且与本机关做的陈*、黄*的《调查询问笔录》陈述的事实相吻合,上述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第三人确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2、程序合法。根据第三人申请,我局受理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第二款的规定,当即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了原告有举证的权利和义务。工伤认定是在第三人的申请材料、本机关调查以及原告举证材料的基础上作出,并于2013年10月18日以国内特快专递送达给原告,程序合法。3、适用法律正确。根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以及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工伤认定办法》、《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对第三人王**认定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综上理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其在庭审时述称:本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对其为工伤是合情合理的。第三人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供诉讼证据,但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证人黄*出庭为其作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不同证据之间能相与印证,所证事实真实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所举证据均予采信;证人黄*的证词与被告在工伤认定审查、审核中收集的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合肥黎**限公司系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从事城市及道路照明、送变电、电力安装等经营活动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6月23日,第三人王**在原告承揽的东方花园水云涧小区电力施工队进行电缆施工中,被倒塌的围墙砸伤。2013年9月2日,第三人王**向被告书面申请,请求对其在电缆施工中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被告在审查、审核的基础上,于2013年10月11日对第三人的申请,作出肥东工认(2013)312号认定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王**2013年6月23日在肥东县东方花园水云涧施工中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原告在收到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依法申请复议,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7日作出合人社**(2013)95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决定书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收到,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是从事电力安装施工等经营活动的公司,第三人受伤当天的工作正是从事电缆线施工。原告对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被致伤事实不持异议。其诉称主要理由是第三人与其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当天在东方花园水云涧施工的有多家公司,被告无证据证明第三人是在原告承建工地受的伤,故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庭审查明,被告在对第三人工伤认定审核中,给原告有充分的举证时间。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及诉讼期间,未向被告及本院提供当天第三人受伤时,有何电力施工企业在现场从事电缆施工的证据,且被告在对工伤认定审核时,原告委托其业务经理作为全权代理,在接受被告询问时,确认水云涧小区的电缆工程是其公司承揽施工,并具体指明施工队的负责人,这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词相吻合,故原告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被告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及相关规章规定作出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0月11日对第三人王**作出的(2013)312号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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