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彭**与肥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香诉被告肥东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2014年6月20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对原告二次开庭传唤,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彭*香、被告肥东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牛**、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13日,被告肥东县公安局对彭**作出东公(店)行罚决字(2014)3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多次在非信访部门的中南海周边进行上访,情节严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彭**、席庆树的询问笔录。证明:为出租车经营权一事到北京上访的事实。

2、林**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4月13日,同其他人一起将在北京非法上访的原告从北京带回肥东,送至肥东县公安局的事实。

3、彭**的训诫书。证明一是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在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被府**出所民警查获并训诫的事实;二是训诫书明确载明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上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对违反上述规定,公安机关将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处理。三是训诫时,民警将训诫书上的内容通过多种形式向原告告知宣读。

4、彭**工作说明。证明原告2014年4月11日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的违法事实及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5、关于席庆树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复核意见。证明原告等人信访事项已作出信访复核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以下简称《信访条例》)的规定,信访复核意见为终结意见的事实。

6、彭**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1月4日原告曾因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信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依法行政拘留的事实。

7、户籍证明。证明违法行为人原告的行政责任年龄。

8、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

9、行政处罚前告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了处罚前告知程序。

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因出租车营运权的问题,通过诉讼方式和向县、市、省有关部门反映均未得到解决,便多次到北京有关部门上访,但在信访过程中没有过激行为和不法行为,北京当地公安机关只对原告进行训诫而未治安处理。本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一是不严重,尚未达到“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情节严重”的法定情形。二是本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显然发生在北京,而不在肥东县公安局所管辖区域,被告无行政处罚管辖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登记回执各一份。

2、接待窗口号码单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因出租车经营权一事,多次在非信访场所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均被执法民警查获并带离,2014年4月11日原告等人再次到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时被查获,原告的行为已严重扰乱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原告居住地在肥东县,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对该案享有管辖权。本案受理后,被告依法进行了调查、询问,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肥东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取得形式合法,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所证事实真实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确认;原告提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自认为其出租车营运权受到侵害,多次向县、市、省有关部门上访,有关部门对原告的上访事项依照《信访条例》给予了答复、复查、复核,但原告对最终的复核意见不服,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曾被当地执勤民警盘问检查并予以训诫。2014年4月11日,原告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后,由肥东县店埠镇政府相关工作人员接回。2014年4月13日,被告根据肥东县店埠镇政府的报案,对原告进行调查询问,并就相关事宜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及相关部门人员予以核实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原告对此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务院《信访条例》规定,信访事项实行答复、复查、复核三级终结制。该《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亦规定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原告在明知其信访事项已经三级信访终结,有关机关和部门不在受理的情况下,仍多次到非信访部门的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受到北京民警多次训诫及被告机关屡次处罚,但原告仍不改正,又于2014年4月11日到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上访,其行为属于屡教不改,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原告诉称其行为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法定情形,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原告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原告在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分别立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肥东县公安局于2014年4月13日对彭**作出的东公(店)行罚决字(2014)30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合肥**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