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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肥东**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肥东县房产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2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2014年7月7日,被告**管理局作出了《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2014年7月2日递交信息公开申请书的请求事项中,属于其部分公开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公开;对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中内容属于法律、法规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的,本机关不予公开。被告向**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信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项、第十二条。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拆迁征地事关广大失地农民的生存、生活等重大民生问题,肥东县人民政府及职能部门理应主动公开相关信息。本人于2014年7月2日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014年7月7日被告仅公开部分信息。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现请求判令被告依法按照原告的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7月2日的信息公开申请书;2、被告提供的给原告的部分政府信息,即: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2006年8月28日肥东报上刊登的东房拆告字(2006)第8号房屋拆迁公告、拆许字(2006)第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3、张**一村民组村民授权委托签字表;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系拆迁行政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其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向本机关申请提供办理拆迁许可证所需各相关申报材料,目的是申请查阅案卷材料,此行为属于行政诉讼法调整的范围,本机关已告知原告依法不予公开。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顶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2、原告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本机关对此已履行了告知义务。本机关作出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已向其提供,而办理该证所需各相关材料是从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依法不属本机关公开范围,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符合法定形式,且委托的内容不明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于2014年7月2日向被告递交《信息申请公开书》,要求被告公开肥东县人民政府征用原告所在村民组土地时,肥东**理局作出的(2006)第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房屋拆迁许可证所需各相关申报材料,并加盖公章;公开2003年被告对张**一村民组各农户的房屋面积进行“摸底丈量”的法律依据。2014年7月7日,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同时公开了2006年12月4日刊登在肥东报上的房屋拆迁公告(东房拆告字(2006)第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06)第8号)。原告认为被告的回复没有按其信息公开申请书中的要求,履行全部信息公开义务,遂以诉请的理由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向被告申请该机关对集体土地征收中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被告已经公开,且在原告申请时向其提供。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开其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所需各相关申报材料,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被告显然不属其获取信息的保存机关,不负有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被告对张**一村民组各农户的房屋面积进行“摸底丈量”的行为是受原龙岗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不是依职权进行管理的行为,不属于政府信息范畴。对此,被告以予告知,故被告已履行了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依其申请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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