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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湖**市人社局工伤行政认定行政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2014年元月17日,原**学院不服被告巢湖市人社局所作的巢湖工认(2013)4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492号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根据案情,本院依法追加张**、蔡**、蔡**、刘**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参)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古国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第三人张**、蔡**及四位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12月31日,被告作出492号决定书,认定蔡*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被告将蔡*死亡认定为工伤缺乏事实依据。

1、蔡*并非在原告安排的工作时间与工作岗位死亡。蔡*虽系原告方教师,但自2011年9月始到上**大学攻读博士研究生。2013年10月2日,国庆节放假期间猝死于同**实验室。上述事实说明,蔡*是在同**学接受学历教育过程中,为完成同**学安排的学习任务而死于实验室,并不是在原告安排的工作时间内和工作岗位上死亡的。

2、对蔡*死亡原因的认定缺乏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认定蔡*是在同**学的实验室突发疾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蔡*死亡后未经法医鉴定,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死亡,尚不清楚。被告仅凭死者家属及相关人员的口述,以及医院抢救经过的说明,便将蔡*死亡认定为突发疾病死亡的做法显属草率,缺乏专业有效的鉴定结论作为证据支撑。

二、被告将蔡*死亡认定为工伤的法律依据不足。

如前所述,蔡*并非在原告安排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死亡,而是国庆节放假期间在同**学的实验室内死亡,因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项的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即便蔡*是为了完成学业的需要而在实验室加班时死亡,也不能因此而认为蔡*的死亡属于工伤。对于外出学习时死亡是否应认定为工伤,最高院行政庭编著的《中国行政审判指导案例》第35号案例,对(2007)行他字第9号“关于职工外出学习休息期间受到他人伤害应否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作了进一步解释和分析,明确指出“职工受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期间,在学习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休息时受到他人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中的“外出学习”,不包括脱产或不脱产学历教育学习、公派留学学习、停薪留职学习。本案蔡*在同**学攻读博士学位,属于接受学历教育,因此,其在学习场所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

综上,被告所作的492号决定书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显失公正,请依法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认定工伤的事实及经过。2013年11月14日,被告收到蔡*妻子张**为蔡*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予以受理。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此后,被告结合申请人及原告提交的材料,作出492号决定书,认定蔡*的死亡为工伤。

二、被告认定工伤的理由及法律依据。1、蔡*与原告存在人事关系。蔡*与原告以及同**学签订的“同**学招收非全日制博士研究生协议书”中明确表述,蔡*以委托培养的方式到同**学攻读非全日制博士研究生,在此期间蔡*的人事、工资、福利关系保留在原告处,且原告向蔡*发放工资至其死亡时止。2、蔡*以委托培养的方式在同**学攻读博士学位,其在同**学的学习任务应当视同其工作任务,其学习看似个人完成学历教育,实质上是为了学成后为原告提供更加优质的教学服务,同**学实验室也应当视为其工作岗位。蔡*的抢救记录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中,清楚记录了蔡*突发疾病并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过程,蔡*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3、蔡*在同**学实验室内猝死,原告在诉状中已予认同。《工伤保险条例》仅要求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死亡,而未规定发病原因、致死原因,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关键点应是发病或死亡的时间,而非原告纠结的其他原因。猝死的意思“医学上是指由于体内潜在的疾病引起的突然死亡”,由此可见原告纠结蔡*死因毫无意义。4、原告引证最高院行政庭的(2007)行他字第9号答复,该答复针对的工伤情形是“职工在休息场所受他人伤害”,与本案无关联性、可比性,不应采信。

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等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1、原告诉称蔡*不是在原告安排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死亡与事实背离。原告以委培方式培养在职博士研究生蔡*在同**学学习,期限是三年。这三年蔡*的唯一工作任务就是攻读博士学位,完成学业。蔡*的所有工作都是由同**学来安排,原告没有条件安排蔡*今天做什么,明天做什么。蔡*是为了完成同**学安排的工作任务而死于实验室,这是典型的因工作原因死亡的工伤。2、原告诉称蔡*死亡没有经过法医鉴定,因此工伤认定显属草率,没有证据支撑,这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第1款、第15条第1款第1项的曲解。3、蔡*认定工伤的法律依据充足。原告错误地理解了最高院行政庭的答复,该答复是针对职工短暂的外出学习,区别于长期的用人单位派出人员在外面学习,并对短暂学习作了说明,并没有排出本案象蔡*这样的在职博士生不能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依据的证据及规范性文件具有合法性,请予以维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举出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蔡*的自然情况。2、同**学招收非全日制博士研究生协议书。3、工资卡及工资明细。证据2、3证明蔡*与原告存在人事关系。4、上海市嘉定区统一自费就诊记录册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蔡*突发疾病的抢救过程及死亡原因。5、同**学电子与信息工程学院情况说明。证明蔡*突发疾病的时间、地点及抢救过程。6、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7、工伤认定书送达回证。证据6、7证明被告履行了通知举证义务和送达义务。

原告质*认为: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以上证据只能证明蔡*是原告方职工,与原告存在人事关系,蔡*到同**学学习,以及在同**学实验室死亡的事实。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合法。

第三人质证认为:1、对被告所举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2、证据2证明蔡*是委托培养,学习期间的工资、福利、医疗待遇全部仍然由原告发放;毕业后必须回原告处工作,这是原告对蔡*的要求,委托学习期限三年,蔡*为完成学业的所有工作都是由同**学安排,故蔡*死亡就是因工作原因所致。2、证据5证明蔡*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突发疾病死亡,且在48小时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出下列证据:1、492号决定书。证明蔡*在同**学读书期间死亡,被告认定为工伤。2、原告教职工培训审核表。证明2011年5月蔡*向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全脱产到同**学攻读博士学位,原告审查后表示同意。该证据证明蔡*到同**学读书并非受原告单位指派。3、同**学招收非全日制博士研究生协议书。证明蔡*是到同**学读书,攻读博士学位,不是去工作。证据2、3证明蔡*是自己先参加博士研究生入学考试,经过初试与复试,成绩符合同**学录取标准后,再向原告提出申请,此后原告经过审查后表示同意,在此情况下,三方才签订了该协议。

被告质*认为:对证据1-3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证明是委托培养;根据证据3的约定,蔡*学习就是工作。

第三人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程序合法,依据的证据及规范性文件合法。2、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管理职工的内部审批流程,不能证明蔡*在同**学攻读博士学位不是单位指派的,原告在协议中明确表示同意。3、同意被告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蔡*的学习就是一种工作安排。

第三人同时举出下列证据:1、492号决定书。2、同**学协议书。3、同**学情况说明。4、上**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门诊病历。证明目的与被告一致。证据4载明蔡*死亡原因是猝死,病历反映了当时对蔡*的抢救过程,医师注明抢救无效死亡,通过病历及死亡证明足以支撑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5、庭审后补充举证同**学丁**老师发给蔡*的邮件打印件。证明2013年10月1日,丁老师发邮件给蔡*,要求蔡*按老师提出的意见修改申请报告。

原告质*认为:1、对证据1-3质*意见同前。2、证据4证明猝死,与突发疾病不相同,猝死死亡时间很短,突发疾病还包括疾病。

被告质证表示没有异议。

本院调查笔录。同济大学电子与信息工程学院老师证明博士生的教学管理较宽泛,学生除了休息、上课,基本上都在实验室。2013年10月2日,蔡*在实验室起草申请报告,当天晚饭后蔡*先在草场上散步,后来到实验室不久便突发疾病。

原、被告及第三人质证表示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所举证据系第三人申请认定蔡*工伤的相关材料,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的观点不成立,不予采信,予以认定。2、492号决定书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3、其它证据,因双方当事人仅对对方当事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故对证据的三性均予认定。

根据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蔡***湖学院教师。2011年参加上**大学博士研究生入学考试,符合同**学录取标准。5月30日,蔡*向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全脱产到同**学攻读博士学位。31日,原告经研究表示同意。当日,原告与同**学及蔡*三方共同签订“同**学招收非全日制博士研究生协议书”,约定蔡*以委托培养方式到同**学攻读博士学位,学制三年。期间,蔡*的人事、工资、福利、户口、医疗等关系仍保留在原告处。同**学对蔡*进行的培养和管理与全日制博士研究生要求完全相同。蔡*毕业后须回原告处工作。2013年10月2日18时50分左右,蔡*在同**学嘉定校区电信学院大楼506实验室内突发疾病,经嘉**亭医院120抢救无效,19时39分死亡,医诊:呼吸心跳骤停,猝死。当日,该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1月18日,同**学电子与信息工程学院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蔡*在实验室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19日,蔡*的妻子张**向被告巢湖市人社局提出申请,要求认定蔡*的死亡属于工伤。2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12月31日,被告作出492号决定书,认定蔡*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另查,2002年3月15日,蔡*与张**登记结婚,同年12月生一女孩,取名蔡一鸣。蔡**、刘**分别是蔡*的父亲、母亲。原告支付蔡*工资至2013年10月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蔡*是原**学院教师,其在同**学习系原告委托培养,学习期间,蔡*的人事、工资等关系仍保留在原告处,原告实际发放蔡*工资至其死亡时止,故蔡*在同**学学习期间仍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劳动人事关系。二、蔡*在同**学实验室内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实有上**亭医院出具的病历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予以佐证,足以确认。原告认为未经法医鉴定、蔡*死因缺乏有效证据支撑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同**学对博士生的教学管理相对宽泛,实验室是蔡*的主要学习场所。2013年10月1日同**学老师要求蔡*修改项目申请报告,现无证据证明10月2日蔡*在实验室突发疾病猝死是其它原因所致,故应认定为基于工作原因所致。四、原告引用最**法院行政庭(2007)行他字第9号答复,该答复是对短期外出学习、受外力伤害应否认定工伤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综上所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所作492号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巢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2月31日所作的巢湖工认(2013)4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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