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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求富诉芜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管理行政决定行政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求富诉被上诉人芜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建委)房屋管理行政决定一案,李求富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镜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求富的委托代理人俞*,被上**建委的委托代理人万真、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3月29日,原告李**向芜湖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处提交芜湖市房屋权属证书补换申请书,以遗失(毁损)证号为镜私字第21210号大城坊房屋所有权证为由,申请补办该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10月19日,原芜湖**管理局以登记种类“遗失补证”向原告颁发了权证号为2007055875号的大城坊24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12月13日,被告作出(芜市建函(2010)135号)《关于注销李**申请补领的<房地产权证>的决定》。该决定载明:“原芜湖**管理局于2007年10月19日给你(指李**)补发了大城坊24号《房地产权证》。现查明,你于1995年8月27日已将该房卖给原芜湖**设总公司,该公司于1997年将此房用于安置拆迁户徐**,徐**已居住该房十余年,你所申请的房屋遗失补证的事实根本不存在。基于上述事实,为了维护房屋登记的严肃性,根据国家**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25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注销你申请补领的大城坊24号《房地产权证》(权证号为2007055875)。”决定作出后,被告未将注销的《房地产权证》收回,亦未公告该权属证书作废。原告收到该决定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诉人诉称

另查明:就芜湖市大城坊24号房屋所有权问题,李**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其与原芜湖市**设总公司(现名称变更为芜湖市**责任公司)于1995年8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确认该房屋归李**所有。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提出其与原芜湖市**设总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系伪造,但鉴定显示,购房协议上李**的印章和收条上李**的印章均是李**所有,应视为李**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芜湖市**设总公司在付清购房款后,将该房屋转让给拆迁安置户徐**,徐**已依法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对原告并不构成侵权,李**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该院作出(2012)镜民一初字第00516号民事判决:驳回李**要求确认1995年8月27日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和芜湖市大城坊24号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李**不服,向芜湖**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2月27日,芜湖**民法院作出(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2008年11月,芜湖**委员会作出芜编(2008)11号《关于成立芜湖**委员会的通知》,决定将芜湖**员会、芜湖**管理局整合组建为芜湖**委员会,不再保留芜湖**员会、芜湖**管理局。后芜湖**委员会更名为芜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原审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一)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李**提出的芜湖市房屋权属证书补换申请书、身份证、登报公告、李**自书的具结书,审查意见一览表及补发的大城坊24号产权证;

2、徐**于1997年提出的芜湖市私有房地产权登记申请批准书、购房协议、收条、芜湖市拆迁安置房屋所有权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具结书、安置房销售合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徐**拆迁前居住房产权证、产权人为徐**的大城坊24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镜私字第29169号)。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民事裁定书两份;2、芜湖市私有房屋所有权复印件(所有权证号:镜私21210)、芜湖市房屋权属证书补换申请书复印件、《关于注销李求富申请补领的﹤房地产权证﹥的决定》。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申报不实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本案原告以“遗失补证”为由申请领取大城坊24号房屋所有权证,原芜湖**管理局虽然向其补发了权证号为2007055875的大城坊24号《房地产权证》,但事后被告经查实原告申请遗失补证的事实并不存在,遂作出芜市建函(2010)135号关于注销李**申请补领的《房地产权证》的决定。该案审理期间,原告提起的另一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其与原芜湖市**设总公司于1995年8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讼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请已被法院判决驳回,因此,原告申请补证的理由不符合真实情况,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还规定,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收回原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或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现被告在注销芜湖市大城坊24号的(权证字号房地权芜镜湖区字第2007055875)《房地产权证》时,未将该房屋权属证书收回,亦未公告作废该权属证书,被告注销行为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不影响具体行政行为本身的合法性。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李**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审理该案不应中止审理;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应由行政机关举证,不应以另一民事案件审理的结果为依据判断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二、一审判决为逃避偷漏国家税收给予了合法保护;三、对芜湖**民法院的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正在申诉中不应作为裁量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四、上诉人出售房屋是被上诉人和芜湖市**责任公司共同伪造的事实;五、芜湖市**责任公司应为第三人;六、上诉人没有出售大城坊24号房;房屋买卖协议和收条是芜湖市**责任公司伪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住建委辩称:我方注销上诉人申请补领的房地产权证的决定事实清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讼争的房屋上诉人于1995年已卖给原芜湖**设总公司,并履行合同。该公司用讼争房屋安置了拆迁户徐**。安置完毕后,该公司在10多年前就统一申请办理了房屋登记。徐**于1996年居住讼争房屋,1997年办理了房屋登记。其居住十几年上诉人未提出异议,直到芜湖古城改造该房列入拆迁范围上诉人提出房屋产权证遗失要求补证。上诉人称房屋借与他人使用,与事实不符,补办产权证的行为有诈骗的嫌疑,基于上诉人申请补证行为隐瞒真相,与事实不符,故被上诉人依法作出《关于注销李求富申请补领的房地产权证的决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另一审已查明未予表述以下事实:1995年8月28日,芜湖**管理局就本案诉争房屋给李**颁发了所有权证号镜私21210号。2007年3月29日李**就上述登记房屋向芜湖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处提出房屋权属证书补换申请。并承诺如申报不实由申请人承担经济、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国家**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一)申报不实的;……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收回原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被上诉人作为房屋登记机关有权对申报不实的房屋权属证书依法纠正予以注销。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关于芜湖市大城坊24号镜私21210号原产权证遗失,要求补发房屋产权证的申请,为上诉人补发了权证号为2007055875号的大城坊24号房屋所有权证。发证后被上诉人查明诉争房屋上诉人已于1995年8月27日将该房卖给原芜湖**设总公司,该公司于1997年将此房用于安置拆迁户徐**,1997年徐**已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被上诉人遂以上诉人申请“遗失补证”申报不实,依职权决定注销其颁发的权证号为2007055875号大城坊24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注销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行为合法。根据查明事实上诉人与原芜湖**设总公司1995年8月27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明确“李**自愿将房屋以16800元的价格让售给该公司用于安置拆迁户”。上诉人交付了房屋并领取了售房款,履行了合同。后芜湖市**设总公司以该房安置拆迁户徐**,其居住十几年并领取产权证,并因芜湖古城改造经历再次拆迁安置。上诉人以原房屋产权证遗失申请补办产权证,并称诉争房屋未出售他人,既无事实依据亦违背诚信原则。因此,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申请“遗失补证”的理由申报不实,依职权决定注销其颁发的权证号为2007055875号大城坊24号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注销决定合法,应予维持。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程序,注销时应收回原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被上诉人在注销该证时,未收回原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属注销决定程序瑕疵,但该瑕疵并不影响注销决定具体行政行为本身的效力和合法性。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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