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夏**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在原审诉称,要求判令被告南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同类单位的同类人员退休费发放标准补发起诉人的退休费共计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南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原审经审查认为,起诉人于1993年4月17日经人事部门批准从原南陵县轻手工业局退休,退休工资从同年5月执行。根据中共南陵县委南*(1992)25号文件,原南陵县轻手工业局于1992年11月19日由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单位。故起诉人退休后享有企业退休职工待遇。起诉人对退休时执行的退休工资没有异议,对企业退休职工历次增资亦无异议。现起诉人以其他人工资相比要求南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补发退休工资没有依据,且诉求不属行政诉讼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对夏文金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审当事人所举证据随案卷一并移送本院,二审当事人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起诉人于1993年4月17日经人事部门批准从原南陵县轻手工业局退休,退休工资从同年5月执行。起诉人对退休时执行的退休工资没有异议。起诉人也提供不出补发退休工资的法律和政策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