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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李**等与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李**、符**、董**与被上诉人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治安管理行政赔偿一案,因上诉人不服鸠江区人民法院(2014)鸠行赔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李**、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上诉人董**的法定代理人符**,被上诉人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齐**、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3年10月29日晚20点10分,被告的派出机构二**出所值班民警接到110指令,去二坝镇新人类网吧核查一名有吸毒前科人员董**,处警民警着制式服装到新人类网吧未查到董**,后到隔壁的凤凰网吧继续查找。该网吧工作人员告知处警民警,使用董**身份证上网的人在5号机,民警来到5号机发现无人,但电脑仍开着,此时管理人员告诉民警5号机人员在卫生间。民警随即在卫生间外守候,数十秒后,当董**走出卫生间,民警即对其身份进行盘问,但董**当时否认了自己的真实身份,并应处警民警王*、杭**的要求,带两民警到其所住的星璨宾馆三楼8310房间去查找“董**”。到宾馆后,两名民警王*、杭**,董**和该宾馆的服务员邓**共四人来的宾馆三楼。当王*、杭**进入8310房间,并在房间内核查入住人身份时,跟随其后进入房间的董**从8310房间跑出至宾馆三楼走廊南面窗口,从三楼翻窗跃下,摔至一楼水泥地面,后经送医不治身亡。

原审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原审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1、出警登记记录;2、民警王*、杭**的询问笔录;3、凤凰网吧李*及其母亲朱**的询问笔录;4、网吧监控录像;5、星璨宾馆服务员邓**询问笔录;6、星璨宾馆服务员余**询问笔录;7、住宿登记表、押金收据;8、梁*询问笔录;9、董**上网登记表;10、被告向鸠江区检察院发出的商请调查函;11、照片一组;1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13、鉴定文书和死亡病历;14、被告现场检测报告书;15、吸毒人员详细信息(董**);16、吸毒人员董**调查报告;17、规范性文件:《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盘查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二)原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一组;2、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芜湖市公安局信访答复材料四份;3、鸠江区检察院向凤凰网吧工作人员陈**所作的询问笔录;4、鸠江区检察院向弋矶山医院王**的询问笔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的派出机构二**出所系接110指令派干警核查有吸毒前科的董**,其出警行为合法有据。原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五条为依据,诉称被告盘查行为违法系适用法律依据不当。在出警中,处警民警身着制式服装进行盘查,符合《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盘查规范》第四条的规定。董**虽以其本人身份证登记上网,但在处警民警向其核实身份时,董**未予以认可,处警民警在当时并无充足的事实和依据,按照《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将其带到公安机关继续盘问,以致随后与其一同前往星璨宾馆8310房间查找“董**”。由于在凤凰网吧并未当场确定被盘查的人即为董**,处警民警与被盘查人到宾馆的行为应视为公安机关查找行为的继续,而非原告所称继续盘问。因此,处警民警与董**一并到宾馆去的行为并无不当。根据处警民警与董**从凤凰网吧出来后,目标准确地直接到星璨宾馆8310房间的这一事实来看,应是董**应处警民警的要求带领两民警前往的。在从网吧至宾馆8310房间期间,因董**未被确认为系110指令要求核查的人员,其人身自由并未受到限制和管控。当处警民警随实为董**的网吧被盘查人到星璨宾馆8310房盘查房间里的人是否为董**时,盘查行为的关注点在房间内梁*的身份上,然而此时董**却在其身份即将暴露之际,快速跑出房间至三楼南面走廊尽头翻窗跳下。董**采取这种跳楼的方式躲避民警的核查,以致造成坠楼后伤重送医不治身亡的后果,这与被告处警民警的盘查行为并无法律和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应属意外事件,被告的盘查行为并无违法之处。基于被告处警民警的盘查行为并不违法,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据此,经原审**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董**、李**、符**、董**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1、警察对董**实施盘查没有法律依据;2、警察对董**盘查时将其带离网吧没有法律依据,且该行为是造成董坠楼死亡的重要原因;3、被上诉人将董带至星璨宾馆,疏于管控和防范,发生董坠楼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4、董坠楼后,被上诉人没有在第一时间采取有效救治,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判错误应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1、其出警是接到110指示;2、对董**盘查并无违法之处,鸠江区检察院有书面检察意见;3、无违法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审所举证据已经随案卷一并移送,本院二审认证意见与原审相同。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于2013年10月29日晚在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后,两执法民警着装来到网吧及到星璨宾馆盘查的行为合法性已经本院(2014)芜中行终字第00077号行政案件予以确认,因此被上诉人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对董**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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