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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限公司与安徽省**有限公司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无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无为住建局)因城建许可撤销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2)无行初字第000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司委托代理人王*、韦**,无为住建局负责人杨*以及委托代理人夏**、马*能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安徽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11日,安**司与方**司签订当票,典当金额1100万元,典当期限由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1年10月10日止。同日,安**司又与方**司签订土地使用权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方**司以坐落在无为县通江大道北侧面积为21787㎡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期限为365天,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止。抵押典当的主债权为安**司依据№:00028831当票发放的当金1100万元。2011年7月12日,安**司与方**司在无为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安**司取得无他项(2014)第241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2011年12月26日,方**司向原无为**管理局申请办理以坐落在无为县通江大道北侧面积为21787㎡土地开发的通江花园1#至9#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提供无国用(2010)第324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复印件等相关材料。2011年12月27日,原无为**管理局向方**司颁发(无)房预售证第0367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2年3月30日,原无为**管理局对方**司网上上报的51户商品房购房合同进行了备案审批。2012年3月30日,安**司得知原无为**管理局已向方**司颁发(无)房预售证第0367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书面致函该局,称方**司在未经其公司同意的情形下,申领了利用该抵押土地开发的通江花园1#至9#商品房的预售许可证,要求撤销(无)房预售证第0367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2年7月2日,无为住建局对方**司隐瞒土地使用权抵押事实而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行为立案调查。2012年7月10日,无为住建局作出(房)建罚告字(2012)第1号《安徽省建设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2012)房建罚决字第1号《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方**司在申办商品房预售许可过程中,隐瞒通江项目土地使用权已抵押情况,依照《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规定,撤销证号为0367的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对方**司处以人民币3万元罚款。无为住建局将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张贴通江花园施工现场。安**司遂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在恢复诉讼申请中提出商品房购房合同网上备案与0367号商品房预售许可一并撤销。2012年5月9日,原无为**管理局与原无为县建设局合并成立无为住建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原无为**管理局依法具有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法定职责。方**司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时,隐瞒通江花园项目土地使用权已抵押情况,导致原无为**管理局错误发证。该行为违法,应予以确认。无为住建局已依照《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规定,决定撤销0367号商品房预售许可,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鉴于安**司未撤诉,依法应当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进行确认。安**司提出撤销商品房购房合同网上备案请求是新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作处理。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确认无为住建局2011年12月27日作出的(无)房预售证第0367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无为住房建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安**司上诉称,原审认定撤销商品房购房合同网上备案请求属新的诉讼请求而不予一并处理,有违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其公司已经在诉讼中书面提出上述请求;其次,案涉许可证已被撤销,依据合同法以及最**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原审当事人与购房户订立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当然无效,由前述预售许可证派生出的商品房登记备案自始不发生效力,故商品房网上备案应予撤销。综上,请二审法院:一、维持原判第一项;二、依法判令无为住建局撤销(无)房预售证第0367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项下所有商品房购房合同网上备案并承担本案全部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无为住建局辩称,一、对安**司上诉请求第一项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二、安**司一审中于庭审时增加撤销商品房合同网上备案的请求,且与其起诉事项属于两个独立的法律事实,二者之间无必须合并审理的依存关系,原判有关认定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三、案涉商品房购房合同网上备案是一个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与安**司诉请的行政行为违法性无关联,且在该诉请未决之时提起其他诉请,显有不妥。

无为住建局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显属错误。一、安**司与方**司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未曾给上诉人通报备案,原无为**管理局对方**司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不了解上述土地抵押登记事项。二、原无为**管理局依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七条相关规定核发案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此外,其单位在收到安**司《关于请求撤销通江花园房产预售许可证》后,依法立案并处理,已经履行其职责。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安**司的起诉。

安**司辩称,一、安**司与方**司办理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并无法律规定抵押权人向房产登记部门报备;二、案涉土地抵押登记后,土地使用证原件已上交至国土部门,方**司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根本未提交土地使用证原件,原无为**管理局核发上述预售许可证时材料不全,程序显然违法,该预售许可证因自始无效而被撤销,其项下商品房合同网上备案也一并予以注销。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所举证据,本院二审认证意见与原审相同。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开发企业申请预售许可,应当提交土地使用权证等材料,可见,审核土地使用权证应属必经程序。虽然相关法律、法规对如何审查土地使用权证未作明确规定,但是无为住建局一审提交的《安徽省无为县房地产系统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载明了该表所附材料包括“土地使用权证书(审核原件、交复印件)”,足以认定审核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应属其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应尽职责。2011年7月12日,安**司与方**司在无为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案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并取得《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无为住建局上诉主张原无为**管理局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当时已尽到审核土地使用权证的职责,但其仅提交加盖无为县国土资源局档案专用章的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加以证明,并无证据证明无为**管理局已依法审核了该证原件。安**司上诉称方**司申请上述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因设定抵押权已存放于国土部门,方**司根本无法提交该证原件,而无为住建局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进行反驳,其有关安**司应将有关抵押情况向其备案的上诉主张显然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本案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行为程序不合法,无为住建局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安**司诉讼中增加撤销案涉商品房购房合同网上备案的诉请,是于本案原审起诉状副本送达之后提出,且未说明正当理由,原审不予一并处理并无不当,安**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无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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