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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合肥市规划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不服被告合肥市规划局同意花园宾馆改扩建项目(一期)总平面规划方案的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因安徽省**责任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丁**、王**,被告合肥市规划局委托代理人茆诗峰、王*,第三人安徽省**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史东洋、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原告是招商大厦214室的业主,当时购房合同约定有配套消防通道和停车场设施,但被告现在规划许可给第三人的花园宾馆改扩建项目的红线范围与原招商大厦项目的规划红线范围相冲突,相交叉的同一地块前后规划重叠,招商大厦西侧的600平方米的停车场、规划红线间距18米全部被侵占,地下室规划离招商大厦仅4.7米,地下消防水池、化粪池及高压电缆等将全部遭到毁坏。依据《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建筑物之间的距离,应根据使用性质、形式、日照、消防、管线敷设、用地界线等因素,依照有关规定合理确定。”被告的行政许可行为,明显没有考虑上述法律规定的因素,被告没有认真履行审批义务,作出的批准第三人花园宾馆改扩建项目总体规划方案的许可行为明显违法。招商大厦规划红线内的用地和停车场属招商大厦全体业主共有,被告许可行为严重侵害现招商大厦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纠正合肥市规划局批准的花园宾馆改扩建项目总体规划方案,并撤销已经许可的规划红线范围。后变更诉求为确认合肥市规划局批准的花园宾馆改扩建项目总体规划方案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合肥市规划局辩称:一、被告批准项目总体规划方案行为不是可诉的行政行为。批准项目规划方案行为非行政许可审批行为,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具体理由: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本案所涉规划方案是被告核发合法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件。项目规划方案只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条件之一,非行政许可行为,对相对人不产生行政权利义务,依法是不可诉的行政行为。项目规划方案的批准与否并不能直接导致该方案的实施,唯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可实施,才能对相对人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其二,依据“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四批市级行政审批事项清理结果的通知”(合政秘(2014)142号文)的规定,市规划局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批明确为非许可审批。送审规划方案的建设单位只需提供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的总平面规划图纸,规划局依据该项目的规划设计条件,对图纸进行审核,通过审核后,在总平面图规划图纸原件上加盖市规划局业务专用章;不符合规划设计条件的,总平面规划图纸退回。本案中,送审规划方案的建设单位是安徽省花园宾馆,该方案批准与否只对花园宾馆产生影响即能否申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原告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二、从规划方案本身而言,也不存在原告所诉的事实情形。原告认为“招商大厦”规划红线内的用地和停车场属于招商大厦全体业主共有。花园宾馆项目的规划与前期招商大厦的规划用地相冲突,前后规划重叠,侵犯了招商大厦全体业主利益,此种情形并不存在。其一、如前所述,项目规划方案的审批并非规划许可行政行为。其二、有关规划红线。规划红线,一般称道路红线,指城市支路以上的道路边界线。道路红线是城市道路(含居住区级道路)用地规划控制线;建筑控制线是建筑物基底位置的控制线,如果因城市规划需要,主管部门可在道路线以外另定建筑控制线,一般称后退道路红线建造。任何建筑都不得超越给定的建筑红线。可见,规划红线不产生任何土地权属问题,土地的权属是由土地界线来确定,而非规划红线确定。原告认为规划红线内的用地属于业主所有是法律上的误解。事实上,招商大厦本身也不存在规划红线。2002年8月,被告审批招商大厦(安徽省政府招待所5号楼)规划方案时,其用地权属为安徽省人民政府招待所(现为花园宾馆)所有,招商大厦项目为升级改造项目,被告是在原安徽省人民政府招待所地形图红线所示位置作为招商大厦的定位,且该楼不得超越道路红线。为了满足招商大厦和花园宾馆原大楼之间的消防通道、消防登高面和停车位的需要,被告在审定招商大厦方案时划定了“拆迁范围红线”,该拆迁范围内的全部土地属于安徽省人民政府招待所,现仍为花园宾馆单独所有,该拆迁红线与土地权属无关。花园宾馆改扩建项目规划方案中,招商大厦北侧仍然是消防通道和登高面,因此被告对花园宾馆自有存量土地范围内升级改造花园宾馆改扩建总平面规划方案的批准,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土地权属及合法利益。其三,关于招商大厦的停车位。原招商大厦规划时建设单位发函被告说明:“安徽招商大厦是花园宾馆五号楼改造工程,由于花园宾馆已具备较大停车场,决定安徽招商大厦与花园宾馆共用停车场。”并附有安**宾馆和安徽**公司的补充协议,明确安徽**公司租用花园宾馆现有停车场,解决安徽招商大厦停车位问题。现花园宾馆仍承诺上述协议有效,花园宾馆改扩建项目规划方案中提供44个停车位,解决招商大厦停车位问题。因此,原告所称规划方案侵犯其停车场情形也不存在。综上,被告批准的规划方案的行为非可诉行政许可行为,也未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安徽省**责任公司述称:一、2002年8月被告在审批招商大厦规划方案时规划所涉的全部土地归第三人独自享有,2003年8月,第三人与招商公司通过协议确定招商大厦所属土地的分割范围并依法取得招商大厦所属土地的土地证。2012年第三人有关花园宾馆改扩建项目的规划方案是在第三人自有存量土地范围内没有占用招商大厦的土地,不存在侵犯招商大厦相关设施权属问题。二、招商大厦没有自有产权停车位,招商大厦一直租用第三人停车位,花园宾馆改扩建项目不存在侵犯招商大厦产权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合肥市规划局同意花园宾馆改扩建项目(一期)总平面规划方案的行为,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过程性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依照《》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的起诉。

裁判结果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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