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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南陵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被上诉人南陵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不服南陵县人民法院(2014)南行初字第000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朱**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南陵**源局递交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南陵**源局依申请公开市政府领导到场参加植物油厂-老五小地块挂牌活动的相关信息以及市领导姓名和职务。南陵**源局2014年8月26日收悉后于2014年9月9日作出了《关于朱**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回复中对原告的该项申请答复为:“……我局没有该地块挂牌活动时,市政府领导参加的相关信息;……”。朱**不服,向南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陵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复决字(2014)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南陵**源局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佐证:(一)、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1、朱**的身份证复印件;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1份,天天快递邮寄单复印件1份;3、圆通快递单、国土局回复和复决字(2014)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二)、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1、朱**向南陵县国土资源局递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表、天天快递查询记录;2、南陵县国土资源局做出的《关于朱**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EMS邮寄回执、查询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朱**依据《芜湖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要求南陵县国土资源局公开市政府领导到场参加植物油厂-老五小地块挂牌活动的相关信息,但该实施办法第二条明确对其适用范围作出了规定:“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适用本办法”。南陵县虽由芜湖市管辖,但不属于市区范围,并不当然适用此办法,朱**据此要求南陵县国土资源局公开其所申请信息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现南陵县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对朱**的申请进行了书面答复,明确告知朱**没有相关信息可供提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并无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我们已对朱**的申请进行了书面答复,并告知朱**,该信息不属于被上诉人公开的范围。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朱**向南陵**源局递交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南陵**源局依申请公开市政府领导到场参加植物油厂-老五小地块挂牌活动的相关信息以及市领导姓名和职务。南陵**源局在法定期限内对朱**的申请进行了书面答复,明确告知朱**南陵**源局没有其申请的相关信息,该地块的土地出让金等其他信息不属于南陵**源局信息公开的范围。因南陵**源局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信息公开的义务,故对朱**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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