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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与南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颜军陵诉南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行政管理一案。因颜军陵不服南陵县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安徽荣**有限公司为南陵鼎盛广场二期项目向南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被告经审查于同年11月6日颁发了编号为34022314092501S0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颜**所有的房屋位于上述许可证建筑范围内,颜**认为南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法律依据不足,严重侵犯了颜**的土地使用权。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佐证:(一)、原审原告提供了证据:1、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城私字第10053号);2、编号为34022314092501S0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3、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4、安徽荣**有限公司的暂定资质证书。(二)、原审被告提供了证据:1、安徽荣**有限公司的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申请材料;2、发改投资备(2010)251号项目登记备案的通知;3、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南国土资国用(2013)第1-3-173号及材料;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0078、0090、0091);5、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及拆迁验收证明;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7、建设工程勘察合同;8、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9、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10、防空地下室施工图审查意见书及项目经理部人员组成的通知;11、南陵县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现场踏勘意见书;12、南陵县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缴纳审核表、建设资金证明;13、南陵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登记表、建筑工程安全报监审查表;14、建设工程监理合同;15、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6、承建单位情况说明;17、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18、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材料;19、施工组织设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建筑法的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条的规定,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己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四)己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七)建设资金己经落实;(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安徽荣**有限公司为南陵鼎盛广场二期项目向南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提供了上述申办资料。南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经审查于2014年11月6日颁发了编号为34022314092501S0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行政许可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颜**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故对颜**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颜**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诉称,1、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的办理施工许可的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的职权依据。3、被上诉人办理施工许可的依据不足,无法查证。4、涉案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没有查明。5、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程序。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南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4年11月6日向安徽荣**有限公司为南陵鼎盛广场二期项目颁发了编号为34022314092501S0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颁发,对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相关程序、手续申办资料的证据,在一审中均进行了质证。这些证据证实安徽荣**有限公司颁发的编号为34022314092501S0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颜军陵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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