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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南陵**源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南陵县人民法院(2014)南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14年12月2日朱**向南陵县国土资源局提出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南陵县国土资源局公开作出的《关于朱**反映情况的答复》中关于一期土地出让金0.4957万元、二期土地出让金0.7938万元付清的收据存根。同年12月21日南陵县国土资源局制作了南国土信开复(2014)18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答复如下:一、我局在《关于朱**反映情况的答复》中,因笔误将一期缴清土地出让金数额写成“0.4957万元”,二期缴清土地出让金数额写成“0.7938万元”;现予以更正:一期缴清“0.4957亿元”土地出让金,二期缴清“0.7938亿元”土地出让金。二、我局没有土地出让金收据存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此信息不属于我局公开范围。此答复通过邮寄送达给朱**,朱**不服南陵县国土资源局南国土信开复(2014)18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向芜湖**源局申请行政复议。芜湖**源局经审理,于2015年3月4日作出芜国土资复决(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南陵县国土资源局南国土信开复(2014)18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朱**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南陵县国土资源局在收到朱**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后,在法规规定的时间内对朱**进行了信息公开,明确公开了朱**的请求事项。南陵县国土资源局的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现朱**认为南陵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南国土信开复(2014)18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存在弄虚作假,答复的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且违反法定程序,直接侵害了申请人的知情权,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对被上诉人重大违法事实未予查明,法律依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原行政行为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审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依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已根据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在规定的时间内对上诉人进行了信息公开,符合相关规定。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公开相关土地出让金**的收据存根,因根据国**政部《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并不具体负责土地出让金的收取和缴纳凭证制作,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故上诉人要求公开的此信息不属于被上诉人公开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称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对被上诉人重大违法事实未予查明,法律依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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