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安徽森**限公司与无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骆**劳动社会保障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森**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无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骆**劳动社会保障工伤认定一案,因上诉人安徽森**限公司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做出的(2014)无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徽森**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无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朱**、原审第三人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骆**是森**司员工,在该公司食堂担任厨师。公司员工考勤管理规定食堂人员上午作息时间为7:30-12:30,员工考勤实行上下班打卡制度,考勤记录显示骆**上午下班和下午上班不打卡。2013年4月13日12时许,骆**完成工作后驾驶摩托车离开森**司,由高新大道往无为大堤回家的方向行驶,12:05当车行至无为县泥汊镇龙王行政村转塘自然村时,与该路段路面上空无**信公司架设的电话线发生刮擦而摔倒受伤。为此,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6月9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骆**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经无为县人民法院调解,无**信公司承担损失的80%。2013年9月5日,骆**向县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的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县人社局受理后,依法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核实,向森**司发出举证通知书,并就本案的相关事实调查取证,2014年4月30日,县人社局依法作出无工认(2014)第1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骆**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森**司不服该决定,向芜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2014年9月22日,芜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致使森**司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原审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一)原审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劳动合同书;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存根及森**司作出的工伤认定意见书;3、无**医院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及芜**山医院出院记录;4、骆**及证人桂少林、倪**、郭**的的询问笔录,森**司的《员工考勤管理规定》及考勤记录;5、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无**法院(2013)无民一初字第01913号民事调解书;6、无工认(2014)第1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其送达证明;7、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二)原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员工考勤管理规定》。(三)原审第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骆**2013年4月份的工资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骆**在森**司食堂担任厨师,其上午下班不考勤,已经征得公司允许,故其在12时许离开公司行驶在回家的路上,应视为其在下班途中。骆**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经无**法院调解其本人承担20%,应视为该起交通事故非骆**本人主要责任。故骆**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县人社局依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骆**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县人社局收到骆**的申请后,依法核实证据、调查取证,并履行举证告知、送达义务,故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徽森**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无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无工认(2014)第1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徽森**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第三人骆良生发生交通事故时的状态不属于“上下班途中”,而是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擅自离岗早退,原审第三人骆良生的交通事故责任不明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其做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第三人骆**是否早退不影响工伤认定结果。原审第三人骆**的交通事故责任已经明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骆*生述称:发生交通事故地点和路面情况清楚;2013年4月工资单并无扣“早退”钱款的记载。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审所举证据已经随案卷一并移送,本院二审认证意见与原审相同。二审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无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依法应对劳动事故是否属于工伤做出认定。在查明原审第三人骆**2013年4月13日12时许完成工作后驾驶摩托车离开森**司回家途中被电话线刮擦而摔倒受伤后,做出无工认(2014)第1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安徽森**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