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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有限公司合**分公司与合肥市蜀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建省**有限公司合肥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中马合肥第四分公司”)与被告合肥市蜀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蜀山区人社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刘**,被告委托代理人邓**和第三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0月9日,被告蜀山区人社局作出编号:蜀山工认(2012)5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王**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蜀山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依据:1、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材料;3、第三人提供的第三人和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4、第三人提供的安徽医**属医院诊断证明书;5、第三人提供的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表;6、工伤认定举证询问书及送达回证。

原告诉称

原告福建中马合肥第四分公司诉称:一、被告作出的蜀山工认(2012)5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被告于2012年9月11日受理王**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未依法向其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仅依据第三人王**提交的材料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构成工伤。2012年10月9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后,也未依法向其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其于2014年7月18日,第三人向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才获得《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复印件,此前不知被告对王**所受伤害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二、被告作出的蜀山工认(2012)5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其与第三人之间既未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被告本案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证据不足,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

原告福建**四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2、《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被告辩称

被告蜀山区人社局辩称:一、原告认为其作出的本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其受理第三人王**申请认定工伤后,于2012年9月12日向原告送达了蜀山举(2012)500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于2012年10月12日向原告送达了蜀山工认(2012)5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原告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5日内未递交书面反馈意见和证据,按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其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三、第三人向其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事故伤害证明和证人证言等材料,该证人证言是均为现场目击证人,均对第三人受伤一事作出了书面证明,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客观性,系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另外,第三人递交的工伤申请表中,实际用人单位和工程总承包单位的意见栏上有原告“同意申请”的签字和盖章。综上,本案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王*英述称:其在原告工地干活,其行走在施工工地工棚二楼走廊时,走廊突然倒塌导致其摔伤。其在医院住院治疗费用是原告公司林**支付的。

第三人王**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3、5无异议,对被告证据1认为该证据内容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不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证人为原告公司员工,不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另从该证言反映第三人还未上班,事发地点是宿舍,宿舍不是工作场所;证据4认为第三人不是原告公司员工,与其不具有关联性;证据6认为其未收到被告送达的材料,被告不能证明送达回证上的签收人是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其本案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第三人对被告证据无异议,补充强调其受伤送往医院后,原告公司人员到医院来了;其在原告公司工作已有二年,但原告不愿意跟其签合同。本院认为,被告证据1、2、3、4、5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证明第三人以原告为实际用人单位于2012年8月30日向被告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和相关证据;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4月22日中午,从工地宿舍出门上班时,因工地宿舍二楼走道突然倒塌,导致其摔伤并送往安徽医**属医院住院救治的基本事实,故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一并予以确认。被告证据6证明被告制作了编号为蜀山举(2012)500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蜀山工认(2012)5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作证据认定。对于被告送达回证,基于该证据系被告依职权所形成,该证据证明被告在对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中,对于其制作的本案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和认定工伤决定书,进行了送达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原告证据1系被告证据6中的部分证据,认定同上;证据2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当庭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8月30日,第三人以原告为用工主体向被告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工伤。其受伤害经过简述为:2012年4月22日中午十二时许,其出门上班,行走在施工地工棚二楼走廊时,走廊突然倒塌使其从二楼摔下重伤入院。同时,递交的证据材料有:工商部门调取的原告《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和第三人在安徽医**属医院救治的《出院小结》、《疾病诊断书》及证人书面证明材料等。被告受理后于2012年9月11日制作了编号为蜀山举(2012)500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向原告送达制作了送达回证,该送达回证记载收件人为“刘小将”。原告未在规定期间向被告提交书面反馈意见和证据。2012年10月9日,被告作出编号为蜀山工认(2012)5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于2012年10月12日向原告送达制作了送达回证,该送达回证记载收件人为“刘小将”。

另查,第三人向被告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实际用人单位意见和工程总承包单位意见栏均载明同意申请,并签名和加盖了原告公司公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系本案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能部门。本案的焦点为被告的送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一、第三人向被告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实际用人单位意见一栏的“同意申请”并加盖原告公司公章,足已证实原告对第三人为公司员工的肯定,另结合全案证据和第三人受伤的相关事实情节,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法应予确认;二、被告所举证据不足证明其文书送达系严格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但原告知悉本案工伤认定决定后,已行使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救济权利,且在行政诉讼中未提供足已推翻本案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证据。故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案不宜以此而判决撤销。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福建省**有限公司合肥第四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福建省**有限公司合肥第四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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