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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南陵县公安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不服南陵县人民法院(2014)南行初字第000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23日上午8时左右,张*在北京市府右街手持南陵**裁定书被府右**回派出所,并对其进行了书面训诫。南陵县公安局经立案调查取证,于2013年8月24日作出南*(巡)决字(2013)第68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张*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立即执行完毕。南陵县公安局对张*的处罚行为业经(2013)南行初字第015号《行政判决书》以及芜湖**民法院(2014)芜中行终字第00027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合法。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9月2日期间,南陵**视台以多路字幕的方式在电视上播出张*因非法信访被行政拘留的文字信息,其中对张*的名称作保密技术处理,表述为张*。2014年5月8日,南陵县公安局收到张*递交的要求公开“张*被询问时影像资料及被送拘留所前的物品登记清单”的申请,2014年5月21日,南陵县公安局向张*作出了南*信复字(2014)00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答复张*其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公开范围,亦不存在,不予公开。2014年5月28日,原告张*又以邮寄的方式向南陵县公安局递交了三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南陵县公安局公开以下三项信息内容:1、公开2013年8月27日,在拘留行政行为还未确认是合法的情况下,向电视台发出直播申请的法律依据;2、公开南*信复字(2014)001号信息公开答复书的责任领导姓名职务;3、公开作出南*信复字(2014)001号信息公开答复书的直接责任人。2014年6月11日,南陵县公安局作出南*信复字(2014)00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答复张*,其要求获取的向电视台发出直播申请的法律依据的信息不存在,要求获取的作出南*信复字(2014)00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责任领导姓名职务及其直接责任人的信息不属于公开范围,不予公开。张*收到该答复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芜湖市公安局申请了行政复议,芜湖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芜公复决字(2014)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南陵县公安局作出的南*信复字(2014)00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张*仍然不服,诉至法院。

原判据以认定的证据有:1、天天快递寄件单,2、政府信息公开审批表,3、南公信复字(2014)00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4、三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5、原告身份证复印件,6、芜公复决字(2014)第15号《芜湖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7、《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旨在证明被告信息公开的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张*要求被告南陵县公安局公开“在拘留行为还未确认合法的情况下,向电视台发出直播申请的法律依据”,但被告南陵县公安局只是向南陵**视台出具了“情况属实,建议进行法制宣传”的意见,南陵县公安局附意见的行为并不是申请行为,亦不是行政执法行为。南陵**视台所播放的内容也是已经发生的事实执法行为。故原告的此项信息公开申请并无事实依据,被告的答复没有违法之处。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答复南公信复字(2014)00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责任领导姓名职务及其直接责任人的申请,原告认为依据《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暂行规定》第二条,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五条中亦规定,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相应责任。这是为了保障老百姓的知情权、监督权。但原告的上述申请事项是对具体责任人和领导姓名职务的公开申请,而非对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的公开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规定的信息公开范围。且《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十六条对公安机关应当向控告人、被害人、被侵害人或者其家属公开的执法信息中,也无应公开具体责任人和责任领导姓名职务的相关内容,被告的答复并没有违法之处。综上,被告作出的南公信复字(2014)00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南公信复字(2014)00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以及责令被告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当庭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没有法律依据,2、上诉人申请公安局公开的三项请求均属公安机关的职责,3、被上诉人利用履职获取的上诉人行政处罚的信息进行宣传,侵犯了上诉人的名誉权和隐私权。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公平公正审理本案。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依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二条规定,执法公开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向社会公众或者特定对象公开刑事、行政执法的依据、流程、进展、结果等相关信息,以及开展网上公开办事的活动。上诉人张*申请的要求获取被上诉人作出的南公信复字(2014)00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直接责任人和责任领导姓名不属该规定所确定应公开的范围。被上诉人南陵县公安局作出的南公信复字(2014)00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系南陵县公安局的职能行为,由南陵县公安局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其具体承办该案的责任人和责任领导,属南陵县公安局办理案件的内部流程和规定履行职务的行为。2、无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南陵县公安局是申请媒体宣传上诉人因在北京上访被行政拘留的主体。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前提交法庭的二份证据材料,南陵**视台播出审核表及芜**电总台政务信息公开申请表二份复印件虽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超过了举证期限,且无证据的来源,无从判断其真实性。从这二份证据材料的内容来开,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对播出内容的真实性予以了证明,建议媒体进行法制宣传,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南陵县公安局是播出该新闻的申请主体。一审判决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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