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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芜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杨**因芜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工伤认定一案,上诉人不服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4)鸠行初字第00043号行政判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芜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杨**系**份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7月23日,杨**告经公司安排到宁波**公司进行项目设备安装工作。同年9月17日,原告加班调试机器至晚19时30分,完成工作后与同事一起聚餐,约20时40分聚餐完毕,杨**由同事赵**骑车送回公司外租的宿舍。晚22时许,同在该租住的宿舍休息的另一同事柳正顶听见窗外有人呼救,开门后发现原告穿着内衣在宿舍门外,头部受伤,脸部有血迹。杨**同事见状,分别拨打了110、120电话,随后将杨**送至宁**一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急性颅脑外伤:双额叶脑挫伤并脑内血肿;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后枕部皮下血肿。2、左侧枕部大脑镰旁脑膜瘤。

2013年10月16日,芜湖海**有限公司向被告申报原告工伤。2014年2月20日,芜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的决定,杨**申请复议,芜湖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撤销芜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后杨**再次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芜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12日再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芜**(2014)083号)。2014年9月2日,杨**再次向芜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17日,芜湖市人民政府作出了芜市行复字(2014)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杨**不服,遂成讼。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佐证:(一)、原审原告提供了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组;3、出示病历及出院记录一组;4、考勤表、工作表等一组;5、出警材料一组;6、受伤经过材料一组。(二)、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申请表和相关工作人员、原告自述、出院记录、病历等、合同、考勤表等相关材料)一组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杨**在加班回到公司租住的宿舍后发生的伤害,且发生时间也在加班结束数小时后。因此杨**受伤的地点既非工作场所,其受到伤害的原因与履行工作职责、完成工作任务等也不存在直接关系。故杨**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芜**(2014)083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据此,依照《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诉称:1、上诉人是根据海螺型材股份公司设备部统一安排,于2013年7月23日被委派到宁波**公司进行设备安装。其在宁波**公司工作期间受到的伤害是属于职工参加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委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活动受到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作时间。2、因宁**司宿舍未能完全启用,故公司安排上诉人在尚桥工业园上溪坑村居住作为临时宿舍,其居住场所系公司安排,为方便日常的工作和休息,属于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所以也应该认定为工作场所。3、事故当天上诉人也是由于加班调试机器一直工作到晚上7:30分左右,导致回到宿舍时间自然推迟,系工作原因所致。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2013年7月23日,杨**经公司安排到宁波**公司进行项目设备安装工作。9月17日,杨**加班调试机器至晚19时30分,完成工作后其与同事一起聚餐,约20时40分聚餐完毕,由同事骑车送回至居住地。晚22时许,同事发现杨**受伤。由于杨**发生伤害的时间并非工作时间,地点也并非工作场所,也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或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所以,杨**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情形。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是芜湖海螺型**工。经公司安排到宁波**公司进行项目设备安装工作。杨**是受芜湖海**有限公司外派工作的,其外派工作期间在宿舍受的伤,应属《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因外出期间”的情形。而在外出期间由工作单位安排的宿舍属于工作场所的延伸,故对杨**应认定为工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4)鸠行初字第00043号行政判决;

二、责令芜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杨**的工伤重新作出认定。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芜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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