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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南陵县财政局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朱**诉南陵县财政局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不服南陵县人民法院(2014)南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被上**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熊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原告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递交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其制作或保存的安徽荣**限公司国有土地出让金足额缴纳凭证。被告收到申请后,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企业商业秘密,故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关于朱**要求公开相关信息的征求意见函》,并向安徽荣**限公司发出,该公司于同日函告南陵县财政局,认为支付土地出让金问题不属于法定公开范围,内容涉及该公司商业机密,故不同意南陵县财政局公开该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缴纳凭证及相关信息。2014年8月1日,被告作出《关于朱**要求公开相关信息的答复意见》,认为土地出让金的缴纳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能向个人公开。原告不服,于2014年8月6日向芜**政局申请行政复议,芜**政局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财综(2014)5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回复。原告仍然不服,诉至本院。2014年12月22日,被告作出南财字(2014)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就安徽荣**限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情况对原告进行了信息公开,内容如下:“……经查,鼎盛广场项目土地出让金总价15226万元,截止目前,该公司已缴纳土地出让金13215万元,余款2011万元因该公司代付拆迁安置补偿费,待与县建设公司(拆迁单位)进行核算办理冲抵土地出让金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1条予以告知。”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佐证:(一)、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1份,天天快递邮寄单;3、行政复议申请书、财综(2014)5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向安徽荣**限公司发出的《关于朱**要求公开相关信息的征求意见函》(2014年7月30日);2、安徽荣**限公司《回复函》(2014年7月30日);3、被告作出的《关于朱**要求公开相关信息的答复意见》4、财综(2014)5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缴纳情况作为出让行为的一部分,并不涉及商业秘密,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被告作为土地出让金收入的主管机关,于2014年8月1日作出的回复中认定土地出让金的缴纳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不能向个人公开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原植物油厂至五小地块的拆迁户,向被告申请公开该地块的土地出让金足额缴纳凭证,被告于2014年7月5日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于2014年7月30日向安徽荣**限公司征询意见,并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进行回复,在其没有举证证明已经依法延长了答复期限的情况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中行政机关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的规定,原告要求本院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履行职责违法,依法确认被告拒绝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属于本院对被告于2014年8月1日作出的回复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内容范围。因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重新作出了信息公开回复,对受让方缴纳该地块土地出让金的情况进行了公开,履行了自己的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而原告要求公开的具体的土地出让金缴纳凭证,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内容,目前被告也无足额的交纳凭证可供公开,故对原告要求责令被告依法公开土地出让金足额缴纳凭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不申请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确认被告南**政局于2014年8月1日作出的《关于朱**要求公开相关信息的答复意见》违法;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政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要求公开土地出让金凭证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二份新证据:南陵县政府网站上“李*新简历”及芜湖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土地出让金的收取是政府行为,应当依法公开。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监管协议”无原件,不能作为证据,“李*新简历”不能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上述新证据,因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监管协议”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各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就安徽荣**限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情况对原告进行信息公开,而被上诉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履行职责进行信息公开,一审判决已就延期信息公开的行为认定为违法是正确的。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公开土地出让金缴纳凭证,属于会计凭证,并不属于法律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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