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芜湖**有限公司诉芜湖市弋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方冬友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认定行政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芜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与被上诉人芜湖市弋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弋江区人社局)、原审第三人方冬友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认定一案,因芜湖**有限公司不服弋**民法院2014年8月28日做出的(2014)弋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芜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新华,被上诉人芜湖市弋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傅**,原审第三人方冬友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第三人方冬友自2012年9月20日起在原告万**司所属的新华洲117运输船上从事水手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万**司也未为方冬友办理相关社会保险。2012年11月8日,第三人方冬友随新华洲117号运输船在浙江椒江某码头工作时,被缆绳弹伤左手掌,当即被送往台**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左手掌不全离断伤。2013年8月7日,方冬友向芜湖市弋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万**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芜湖市弋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弋劳人仲第1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第三人方冬友之间劳动关系成立,万**司对此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万**司与方冬友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经芜湖**民法院(2014)芜中民一终字第00260号民事判决确认万**司与方冬友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方冬友于2014年3月16日向被告弋江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弋人社工伤认字(2014)0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方冬友左手掌不全离断伤为工伤。

原审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一)原审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第三人方冬友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芜湖**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3、船员服务薄复印件及航次船舶签证申请单复印件各一份;4、台**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两份。(二)原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弋人社工伤认字(2014)0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弋江区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本案中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二、原**公司与第三人方冬友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公司认为第三人方冬友的伤情不是工伤,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三、第三人方冬友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弋江区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方冬友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弋江区人社局作出的弋人社工伤认定(2014)0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芜湖市弋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弋人社工伤认字(2014)0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芜湖**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芜湖**有限公司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系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芜湖市弋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第三人方冬友系用人单位芜湖**有限公司职工。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经芜湖**民法院判决确认。2012年11月8日,方冬友随万**司所属新华洲117号船在浙江椒江某码头工作时,被缆绳弹伤左手掌,当即被送往台**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掌不全离断伤。二、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三、万**司的行政诉讼理由不能成立。1.方冬友受伤的事实有医院的出院记录为证,此点在芜湖**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第5页)也有确认。2.《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第2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万**司认为方冬友的伤情不属于工伤,应进行举证,但到目前为止没有提供证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方冬友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另补充: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在案件一开始的时候就说其从9月8日开始到9月27日离船,后来我们有两个方面能够证实上诉人的辩解不是事实,船员服务薄能够证实方冬友9月27日后还是在新华洲117号船上工作。2、更主要的是温岭市海事局出具的航次船舶登记申请书可以表明10月24日方冬友还在新华洲117号船上。所以上诉人认为方冬友在事故发生时已离船不是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正确的,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芜湖市弋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对劳动事故做出工伤认定。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原审第三人方冬友与上诉人芜湖**有限公司有事实劳动关系,并认定原审第三人方冬友在2012年10月24日为新华洲117号船上的水手,上诉人芜湖**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2012年11月8日原审第三人方冬友不是在新华洲117号运输船上工作时被缆绳弹伤左手掌,因此,被上诉人芜湖市弋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现有证据做出的工伤认定不应被推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