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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光明电机配件厂诉芜湖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行政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芜湖**配件厂与芜湖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一案,因芜湖**配件厂不服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鸠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在原审诉称:被告核发的【芜土】建字第20130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不合法。理由为:一、原告享有涉案地块部分土地的使用权,未经依法收回之前不得划拨或者出让给第三方。虽然,芜湖市人民政府作出过《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芜**(2010)38号),但芜湖**民法院(2011)芜中行初字第00002号裁定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皖行终字第00009号裁定均认定该批复属于内部行政行为,对原告不产生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法律效力。二、超越职权。《**务院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权限的通知》(国*(1989)49号)规定“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为:耕地1000亩以上、其他土地2000亩以上的,由**务院批准。”而汀棠公园及周边地块批准用地面积1232701平方米,应该由**务院批准。三、前置批文不合法,且已经过期失效。芜**改委《关于同意汀棠公园改造及周边出让地块开展前期工作的批复》(发改投资(2009)598号)是2009年10月28日作出的。芜湖市城乡规划局地字第3402012009001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2008年11月20日核发的。两者顺序颠倒,且已过期失效。2013年12月13日,原告向安徽省国土资源厅提出行政复议。2014年1月17日,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作出了皖国土资复决字(2013)第52号维持复议决定。综上所述,被告核发【芜土】建字第20130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行政行为违法,应予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经审查认为,涉案地块上的住户洪*等四人作为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就确认被告核发【芜土】建字第20130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一案向法院提起诉讼。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鸠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驳回洪*等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原告不服该判决,向芜湖**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8月8日,芜湖**民法院作出(2014)芜中行终字第0007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作为本案原告的芜湖市光明电机配件厂的诉讼请求是撤销被告核发的【芜土】建字第20130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但该案的诉讼标的已由(2014)芜中行终第00072号行政判决所羁束,即驳回洪*等人诉讼请求的法律效力及于本案原告。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芜湖市光明电机配件厂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享有涉案地块部分土地使用权,未经依法收回之前不得划拨出让给第三方;原审法院超期办案等。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审当事人所举证据随案卷一并移送本院,二审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地块上有关被上诉人核发【芜土】建字第20130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的相关行政诉讼,已有鸠**民法院和芜湖**民法院作出相应的判决。芜湖**民法院作出的(2014)芜中行终第00072号行政判决,终审维持了原审法院驳回洪*等四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核发【芜土】建字第20130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的裁定。原审法院认为芜湖市光明电机配件厂以已被生效判决所羁束的事由提起行政诉讼违反法律规定并据此驳回芜湖市光明电机配件厂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所提原审法院超期办案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有相应的延期审理手续在卷备查,因此对该上诉理由也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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