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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芜湖市镜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胡**诉芜湖市镜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芜湖市**限责任公司不履行工伤认定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镜湖区人民法院(2014)镜行初字第000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胡**的委托代理人王**,芜湖市镜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镜湖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芜湖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第三人安排原告任公交二公司驾驶员,期限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2年10月29日11时40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花津南路与马仁山路交叉口附近时,与一辆轿车发生接触,致原告受伤。交通事故发生次日,第三人下属的芜湖市公交汽车大修厂向被告递交一份工伤事故快报表,被告审查后,于2012年11月28日向芜湖市公交汽车大修厂发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该单位在15日内提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病历、常住地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材料复印件及原件,以决定是否受理该单位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第三人向原告发出一份签收通知,该通知载明:交通事故发生次日,第三人已将工伤事故情况向被告进行备案,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在一个月内提交工伤认定相关材料,第三人于2012年11月21日下午16时12分电话通知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材料,同时将职工的权利和义务告知原告,原告称自愿放弃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11月27日上午10时许,第三人再次电话通知原告确定工伤申报一事,原告再次声称工伤认定申请一事暂且搁置、拒不提供工伤认定所需相关材料,单位为了明确权利和责任将该情况告知原告。原告在该签收通知上签名。2014年1月23日,原告诉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保险公司赔偿原告5万元。2014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5月6日,被告以原告发生事故伤害的时间是2012年10月29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不符合工伤认定申请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作出201400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该决定书于2014年5月6日、7日分别送达给原告和用人单位。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佐证:(一)原审被告提供了做出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镜湖区工伤收件、工伤认定登记表;2、工伤认定申请表、情况说明;3、劳动合同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芜湖**民医院出院记录;4、201400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劳动合同书复印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芜湖**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3、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4)弋民一初字第0003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4、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复印件。

(三)原审第三人提交以下证据:1、工伤事故快报表复印件;2、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复印件;3、签收通知、照片复印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一)不可抗力;(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四)社会保险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日期为2012年10月29日,但其直至2014年4月23日才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而原告起诉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解决的是民事赔偿问题,并不是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诉讼,事实上,第三人不仅从未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且在事故发生次日即提交工伤事故快报表,是原告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单位未能按期申请,即便如此,原告仍可在1年内以职工个人身份提出申请,但原告却在1年以后才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故原告主张应从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后开始计算期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芜湖市镜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00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负担。

上诉人诉称

胡之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认定为工伤。原判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镜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上诉人申请工伤的期限已超过一年,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

原审第三人述称:虽然上诉人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但是原审第三人以口头和书面形式多次告知上诉人申请工伤,而上诉人没有申请。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是劳动关系,2012年10月29日上诉人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但是上诉人没有及时申请工伤,原审第三人以口头和书面形式多次告知上诉人申请工伤,但是上诉人都没有申请。直至2014年4月23日才向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上诉人申请工伤的期限已超过一年,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故被上诉人不予受理工伤,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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