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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诉南陵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管理行政决定行政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与被上诉人南陵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管理行政决定一案,因徐**不服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3日做出的(2013)南行初字第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告徐**0.58亩集体土地(含建设用地)位于南陵县籍山镇联城村荷花园村民组,2011年12月29日经省人民政府《关于南陵县2011年第5批次调整使用批而未征土地的批复》(皖政地调(2011)63号)批准征收南陵县籍山镇联城村内农民集体土地,四至为:东至弋江路,西至官塘村民组,南至漳河大道,北至团山路,用于县重点工程县农贸大市场项目建设,上述原告徐**0.58亩集体土地位于被征收范围内。2012年元月6日南陵县人民政府发布了该地块《征收土地方案公告》;鉴于被征地的多数村民外出务工,原告所在的联**委会代为统一办理土地权属登记手续;2012年2月8日南陵**源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土地法实施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相关规定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后,南陵**源局已依法支付征收该户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分别合计人民币263869元,该户拒领,已于2012年11月1日转入南**证处提存账户。该户拒绝交出土地,南陵**源局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了南国土秘(2012)107号南陵**源局《交出土地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按照征收土地的相关规定,补偿安置方案如下:1、征收徐**户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分别合计人民币263869元;2、可在东方花园安置点按原住宅合法建筑面积结合人口数回购安置房。限徐**户在该处理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自行拆除已征收土地范围内的房屋和其他建(构)筑物并交出土地。(交出其0.58亩集体土地)。原告徐**不服向芜湖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复议,芜湖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芜国土资复决(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份决定书维持南陵**源局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的南国土秘(2012)107号《交出土地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原审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原审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1、《南陵县国土资源局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书》;2、南陵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南陵县**民委员会出具的《征地情况调查确认表》;3、南陵县国土资源局的《建设用地调整使用呈报材料》;4、《南陵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措施落实情况说明表》、《南陵县2011年度第5批次批而未征调整使用城镇建设用地项目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补贴的承诺函》;5、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南陵县2011年第5批次调整使用批而未征土地的批复》;6.《南陵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南陵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照片若干;7、南陵县**民委员会《关于代为同意办理土地权属登记的说明》、南陵县国土资源局的《告知书》、《关于领取征地补偿并办理土地移交手续的通知》、《转账支票》。(二)原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2.南陵县国土资源局南国土秘(2012)107号《交出土地决定书》;3、芜湖市国土资源局芜国土资复决(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原告的南土集建(91)字第2812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5、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6、高压供用电合同及单位工程预算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所在地块于2011年12月29日经省人民政府《关于南陵县2011年第5批次调整使用批而未征土地的批复》(皖政地调(2011)63号)批准征收,用于县重点工程县农贸大市场项目建设。被告在此后依照土地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使用的土地征收和地上附着物补偿实际着手实施并进行完毕,其程序和实体均基本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征收土地的程序和实体均存在违法情况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作出的南国土秘(2012)107号南陵县国土资源局《交出土地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南陵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的南国土秘(2012)107号南陵县国土资源局《交出土地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征地批准手续不全;2、征地违反法定程序;3、没有对有关附属物及机器设备进行评估。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征用土地手续齐全,程序到位,补偿安置落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审所举证据已经随案卷一并移送,本院二审认证意见与原审相同。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位于南陵县农贸大市场建设项目范围内,对于该建设项目所涉土地安徽省人民政府已于2011年12月29日批准征收,南陵县政府及相关部门按照规定履行了有关征地手续。在双方就安置补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南陵县国土资源局依照职权做出责令上诉人徐**限期交出土地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妥。至于上诉人徐**所有的地上建筑物、附属物以及利用家庭房屋进行经营问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补偿,与责令上诉人徐**交出土地的行政行为并无冲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综上,案经本院审批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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