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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与芜湖市**山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梅**诉芜湖市**山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三山分局)、第三人陈**土地行政管理行政决定一案,因梅**不服鏡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镜行初字第00030号行政裁定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在原审诉称:2007年7月25日,原告与其前夫吴**将其所有的位于三山街道三华路的一套房屋出售给陈**,合同约定产权过户后陈**还应支付50000元购房余款。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发现该房屋自始就没有土地使用证,经了解才知,该房土地是集体土地,没有缴纳土地出让金,依法不能办理土地证,与原告房屋有相同情况的三山街道和峨桥镇约1500多户。原告和吴**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法院不予支持。陈**起诉吴**侵权,法院判决房屋归陈**所有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在原告向芜湖市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情况下,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出具了一份关于吴**房屋办理土地证的情况说明,陈**又据此认为原告和吴**违约,再次提起诉讼,索要68000元违约金,并提出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与国家法律和土地政策相悖,将吴**户作为特例先行办理土地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背了依法行政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不仅如此,陈**以情况说明为主要证据起诉原告,再次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为相同情况的三山街道和峨桥镇约1500多户房主讨个说法,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同意为吴**作为特例办理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被告出具的上述情况说明。

原审经审查认为,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梅**、吴**与陈**签订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繁三私字第0725号)买卖合同有效,陈**系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虽然该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仍登记在吴**名下,但吴**仅系登记所有权人。故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法律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对原告梅**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梅**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审当事人所举证据随案卷一并移送本院,二审当事人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芜湖市**山分局于2013年11月6日出具的一份关于吴**房屋办理土地证的情况说明,是根据芜湖市政府关于三山区历史遗留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的有关文件的精神,说明吴**房屋可以先办理土地证,并没有违法。且出具的情况说明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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