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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浩**限公司与芜湖市镜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浩**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芜湖市镜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陆*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认定一案,因上诉人安徽浩**限公司不服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4年3月5日作出的(2014)镜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徽浩**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芜湖市镜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镜湖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原审第三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陆*系陆**的女儿。陆**于2009年初到原告处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900元,后担任保安班长。陆**上班采用三班倒制,第一天上早班,第二天上晚班,第三天休息。2013年2月15日上午,陆**在值早班时突发疾病倒地,经急救无效,于当日上午7时30分许死亡。嗣后,经陆*申请,2013年3月18日,芜湖市镜湖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陆**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陆**之间不是事实劳动关系,属劳务关系”。本院作出(2013)镜民一初字第01182号民事判决,认为死者陆**生前在原告处上班,有稳定的工作岗位、固定的工作时间和确定的工作报酬,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判决:驳回原告安徽浩**限公司要求确认“与陆**不是事实劳动关系,属劳务关系”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仍不服,向芜湖**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898号判决,认为根据陆*等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陆**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0月17日,陆*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1月18日,被告作出(2013)镜工认字第3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陆**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视同工伤。被告将该决定送达原告和陆*后,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佐证: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2、被告作出的(2013)镜工认字第3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3、陆**社会保险基本信息4、工伤收件登记表、工伤认定申请表;5、镜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芜湖**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工作牌、保安人员交接班及工作情况记录;6、芜湖市公安局赭山派出所的谈话记录、情况说明;7、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各方当事人对陆**于2013年2月15日上班时死亡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陆**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劳动关系的确立应参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订立的劳动合同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用人单位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被告提交的“工作牌”、保安人员交接班及工作情况记录、芜湖市公安局赭山派出所的谈话记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陆**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镜民一初字第01182号民事判决书、(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898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与陆**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也已经作出了认定,并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确认“与陆**不是事实劳动关系,是劳务关系”的诉请,故被告依据上述事实作出认定陆**为视同工伤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陆**于2009年初即到原告处,长期稳定地在保安岗位工作,领取报酬,后被调任为保安班长,并非原告认为的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等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且相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劳动者一般处于弱势地位,当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时,劳动者往往自行缴费参保,故陆**虽以个体身份缴费参保,不能以此认定陆**为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原告请求撤销(2013)镜工认字第3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徽浩**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芜湖市镜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3)镜工认字第3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徽浩**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安徽浩**限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与陆**之间存在事实劳务关系,应当按劳务法律关系处理;2、原判适用法律不当。

芜湖市镜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辨称:陆**与安徽浩**限公司之间已由芜湖**民法院判决认定为劳动关系,所以我局认定陆**为工伤是正确的。

第三人陆*辨称:同意芜湖市镜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辨称。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898号民事判决,陆**与安徽浩**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陆**于2013年2月15日上班时,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陆**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突发疾病死亡,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镜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作出工伤认定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安徽浩**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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