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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与南陵**源局行政批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颜**与被上诉人南陵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批准书一案,上诉人颜**不服南陵县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3)南行初字第0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案件诉争所指的被告南陵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南陵县(2010)068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不含原告颜**原在南陵县籍山镇桃花园小区的住房所处用地范围内。故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颜**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颜军陵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有误。我与(2010)068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利害关系。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颜**原住在南陵县籍山镇桃花园小区,而该小区并不在南陵县(2010)068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因此该建设用地批准书与颜**无利害关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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