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南陵县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行政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南陵县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纠纷一案,因刘**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1)弋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刘**、南陵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苏大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潘*来与原南陵县黄墓镇张桥村(现许镇镇马仁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2100811009),并载入《农户土地承包合同清册》,该合同确定:黄墓**济合作社将6.07亩耕地发包给潘*来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三十年。2002年1月29日,潘*来与原告就该6.07亩耕地的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事宜,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2002年5月14日,南陵县黄墓镇(现更名为许镇镇)马仁**员会在潘*来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上的土地承包项目明细表栏目上标注:“该户耕地已全部转包给刘**,手续完备”。原告随后实际使用该土地至今,履行了该土地承包合同。由此,2004年4月原告取得了合同编号为2100811009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9年2月4日潘*来向南陵县许镇镇农村经济管理站提交《关于马仁村潘*来户对其承包土地上又设定刘**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异议书》。2010年4月15日南陵县许镇镇人民政府向该县农业委员会发出许*(2010)18号《关于潘*来要求更正刘**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问题的函》。2010年7月12日南陵县人民政府作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更正告知书》,确认原告持有的210081100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承包方登记为原告系记载错误,承包方应为潘*来。原告不服该行为,于2010年7月21日向芜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0年11月2日芜湖市人民政府以芜市行复字(201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维持2010年7月12日南陵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南陵县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更正告知书》。鉴此,原告提起诉讼。

原审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一)原审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南陵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更正告知书》。2、2002年1月29日原告与潘*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3、第2100811009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4、2004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5、潘*来提出的《异议书》。6、土地承包项目明细表、马**委会的证明。7、南陵县人民法院(2009)南*一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书》。8、南陵县许镇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许函(2010)18号《关于潘*来要求更正刘立豹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问题的函》。(二)原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004年4月25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2009年4月22日南陵县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庭审笔录。3、芜湖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本案原告刘**与原承包人潘**,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虽于2002年1月29日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但是,2002年5月14日,南陵县黄墓镇(现更名为许镇镇)马仁**员会在潘**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上的土地承包项目明细表栏目上确认:“该户耕地已全部转包给刘**,手续完备”;且南陵县人民法院(2009)南*一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书》,也确认了潘**与刘**的土地流转性质不属于转让而是属于转包。故原告刘**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南陵县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更正告知书》,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南陵县人民政府认为该证发放错误的理由成立。综上,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刘**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弋江区人民法院(2011)弋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撤销南陵县政府2010年7月12日作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更正告知书》。主要理由是:农村土地转包只需村委会备案即可,转让才需要手续完备,潘**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上的“该户耕地全部转包给刘**手续完备”这句话本身就是矛盾的。上诉人与潘**之间签订的是转让合同而并不是转包合同。当时的村主任朱**在潘**和刘**所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上已明确写了“同意变更”。南陵县政府根据双方的合同核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而且在这过程中潘**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现在因为涉案土地要征收,基于利益的驱动,潘**违反合同和法律法规,要求返还土地。上诉人认为南陵县政府作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更正告知书》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南陵县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刘**与潘*来的合同名为转让合同,但合同第五条明确提到合同所附生效条件,而且南**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也已经确认刘**与潘*来之间是转包而非转让,因此撤销刘**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正确的。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但对诉争土地是转让还是转包认定不一致。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除对上诉人所举证据及被上诉人所举的6、7两份证据认证意见不一致外,其它证据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1)弋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本案发回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